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060號
TPSM,110,台上,306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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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曾智祥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智祥共同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智祥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剝奪被害 人詹勝偉行動自由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4),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二、惟按: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 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按諸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屬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認定:詹勝偉因向顏嘉輝借款而無力償還利息,上 訴人與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顏嘉輝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20時許 ,駕車搭載「蔡宗諺葉宇珊、上訴人」,前往高雄市岡 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遇見詹勝偉,先由「 顏嘉輝蔡宗諺」毆打詹勝偉之頭部,再將詹勝偉強押上 車,載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 鶴泰公司),而剝奪詹勝偉之行動自由。詹勝偉為求脫身 ,以電話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之「萊爾 富超商」,俟王萬號於同日22時許抵達「萊爾富超商」後 ,上訴人與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要求王萬號簽立本票 後,始將詹勝偉載回「平和夜市」,共同剝奪詹勝偉之行



動自由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30行至第3 頁第14行)。 並於理由欄載敘:依憑上訴人、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 於第一審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可見顏嘉輝於106 年(按 誤載為103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駕車載「葉宇珊蔡宗諺」前往平和夜市,由「蔡宗諺」在平和夜市毆打詹 勝偉後,顏嘉輝再駕車載「葉宇珊蔡宗諺、上訴人」前 往正鶴泰公司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3 行至第11頁第11 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如何到「平和夜市」、正 鶴泰公司或「萊爾富超商」?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並不一 致,已有矛盾。
又原判決所援引之上訴人與共犯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 不爭執之部分事實,以及詹勝偉、王萬號之證述,皆未明 確敘及上訴人係搭乘顏嘉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平和 夜市」,押走、毆打詹勝偉等情,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始 終參與共同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未敘明所憑之 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亦有可議。
⒉原判決理由敘載:詹勝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3 月3 日晚上逛夜市時,碰到顏嘉輝、上訴人、蔡宗諺葉宇珊顏嘉輝蔡宗諺打我頭部,顏嘉輝推我上他的 車,其他人則幫忙推我,強迫我上車等語(見原判決第12 頁第20至24行)。惟細繹第一審108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 ,詹勝偉係證稱:「(警察請你指認當時在顏嘉輝旁邊的 另外3 人,你說是葉宇珊、上訴人、蔡宗諺,為何今日葉 宇珊、上訴人、蔡宗諺都在場,你卻認不出來?)因為那 3 位我都不熟悉,警方拿照片給我問說這個是不是,我跟 警方說我不確定。」、「(提示警一卷第159 頁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編號4 〈按即上訴人〉是否也有出現在顏嘉 輝旁邊?)我不太清楚。」、「(在正鶴泰公司裡面有哪 些人?)編號6 顏嘉輝和另外3 個人,編號2 〈按即葉宇 珊〉、5 〈按即蔡宗諺〉有,編號4 我不確定」、「(警 詢時你有指認編號4 ,現在有何意見?)我沒辦法確定」 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91至93、103 頁)。是以詹勝 偉於第一審審理時,迭次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在場,原判 決逕認詹勝偉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指認上訴人一節,與卷 內資料未盡相符,又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容有未洽。(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 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在訴訟上係與被告處於相對立場之人,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即學理上所謂「敵性證人之證 詞」)之憑信性顯較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 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 相符,尚不能單憑被害人或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行認定 被告犯罪之事實。又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 之「補強證據」,雖非以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在客觀上 具有相當關聯性,經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證及卷內其他相 關資料綜合觀察,足以強化或印證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證之 憑信性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詹勝偉、王萬號之證詞,以詹勝偉於警詢時固 指認上訴人參與其事(見原判決第12頁第18行),惟其後 皆證稱無法確認,已如前述,而王萬號於警詢時僅指認顏 嘉輝(見原判決第14頁第4 行)。又上訴人於106 年12月 19日警詢時,對詹勝偉指訴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即供稱 沒有參與(見警卷四第292 頁);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我 沒有去,我只有3 月29日去正鶴泰公司(見他字第3808號 卷第81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供稱:我當天 沒有去「平和夜市」,也沒有去正鶴泰公司,我不認識詹 勝偉,我不知道詹勝偉有答應要還錢給顏嘉輝及王萬號簽 本票的事(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181 頁、第一審訴字卷一 第131 頁、第一審訴字卷三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否 認犯行(見原審卷第429 頁)。再王萬號於偵查中證稱: 今年(106 )3 月3 日晚上,詹勝偉一直打電話給我,叫 我救他,他欠人家錢,他打很多通,後來我到嘉新東路萊 爾富超商現場,見到3 、4 人圍著詹勝偉詹勝偉拜託我 用我本人名義開本票;現場那3 、4 人都是約20幾歲,我 都不認識(見他字第1722號卷第28頁);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後來你到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有無見到 在庭幾位被告?)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也認不出來。」( 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107 頁)。另葉宇珊於警詢時證稱: 「這件事我知道,但我是後來才被別人載到夜市(被何人 載已經忘了),之後顏嘉輝用黑藍色TOYOTA汽車載我與詹 勝偉到正鶴泰公司,我才知道詹勝偉顏嘉輝的好朋友( 見警卷四第352 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旁邊的蔡宗 諺是否就是『阿肥』?)是。(針對去『平和夜市』找詹 勝偉,『阿肥』有無在場?)有,且也有一起去正鶴泰公 司,也有去嘉新東路的萊爾富,詹勝偉伯父到場,蔡宗諺



也有在場」各等語(見他字第3808號卷第24、25頁);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萊爾富有看到蔡宗諺及曾智 祥?)有,印象中有」(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356 頁), 似不能確認上訴人有到場參與。則詹勝偉於警詢明確指證 上訴人參與之證詞,有無誤指?是否可信?仍不無疑問, 究竟實情為何,自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之必要。原審並未 進一步就此詳加調查及審酌,亦未綜合卷內事證資料據以 論敘說明,逕認上訴人始終參與其事,且與顏嘉輝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尚嫌速斷,難謂 適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之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剝奪詹勝偉行動自由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認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共犯黃俊益向其借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時,知悉黃俊益係以重利方式,貸予金 錢予被害人洪佳宏,只是一般借貸,卻又推論上訴人主觀 上有剝奪洪佳宏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其事;上訴人對洪 佳宏出言「借你的錢其中1 萬元是我出資的」一語,並非 強暴、脅迫,原判決竟認洪佳宏因此心生畏懼,有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事後有到正鶴泰公司」,以及「上 訴人有共同至洪佳宏住處,與洪佳宏母親討論還款條件」 等事實,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未對洪佳宏 為任何恐嚇之言語,上訴人與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等 人(下稱黃俊益等人),係經洪佳宏同意才前往洪佳宏母 親住處,上訴人希望洪佳宏盡快還款,客觀上並無使洪佳 宏心生恐懼,況上訴人並未參與黃俊益等人,至洪佳宏工 作場所強迫洪佳宏上車之行為,而係洪佳宏被帶往正鶴泰



公司後,上訴人因要找黃俊益泡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 黃俊益聯繫後抵達正鶴泰公司,自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 原判決以上訴人供承有聽到蔡宗諺洪佳宏表示若不還錢 要打斷腳為由,遽認上訴人與黃俊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剝奪洪佳宏行動 自由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3),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 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 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洪佳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 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並說明:洪佳宏於上班期間,自 工作地點與顏嘉輝蔡宗諺前往正鶴泰公司,若非不得已 ,自無離開工作崗位之理,而上訴人雖未參與顏嘉輝、蔡 宗諺將洪佳宏押至正鶴泰公司之犯行,但其於洪佳宏被剝 奪行動自由期間,已參與其中而繼續對洪佳宏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等旨。
稽諸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106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 50分,有一位跟黃俊益借款的人叫洪佳宏,當天被顏嘉輝蔡宗諺自嘉新東路屠宰場,押到正鶴泰公司時,之後你 是否有到場?)有,但我不知道是否黃俊益打電話叫我去 的,反正是電話聯絡後我才去。(洪佳宏說他被押到正鶴 泰公司後,你就到場,並對洪佳宏說黃俊益借他的錢其中 一萬是你出資?)我有這樣講,……。(你為何要這樣講



?)我太雞婆。(黃俊益當天聯絡你去用意為何?)那時 我剛好沒有工作,黃俊益是我好友,我去挺他。我知道洪 佳宏是被顏嘉輝他們載來的,我去到正鶴泰公司時,顏嘉 輝他們人都已在那邊了,……。(當場有人說要洪佳宏馬 上還款,不然要打斷他的腳,這是誰講的?)應該是『阿 肥』蔡宗諺說的。(你知道洪佳宏到現場後,後來如何離 開?)我自己開車,顏嘉輝蔡宗諺開另一台載洪佳宏洪佳宏家,洪佳宏媽媽跟我們談還債的事,後來沒有結果 ,大家就都離開了」、「(你3 月29日在正鶴泰公司跟洪 佳宏說你借的錢1 萬元是我出資的,確實有講這句話?) 是,我當時是『替黃俊益講的』,我也不曉得洪佳宏跟黃 俊益借多少錢」(見他字第3808號卷第80至82頁);於第 一審審理時供證:「(當天〈按即106 年3 月29日〉有無 跟洪佳宏說『你欠我的1 萬元要怎麼處理』?)有」、「 (當天在正鶴泰公司現場,是否有人跟洪佳宏說若不馬上 還錢要打斷腿?)有。……。(你說的他是指蔡宗諺?) 對」、「(106 年3 月29日當天,洪佳宏蔡宗諺說完要 打斷他腿之後,才說可以去找他媽媽?)是」各等語(見 第一審訴字卷二第178 至180 頁)。可見上訴人供承其因 沒有工作,去挺黃俊益,並知道洪佳宏是被顏嘉輝他們載 來的,在場蔡宗諺有出言要打斷被害人的腿,足認上訴人 與黃俊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事發當場,蔡宗諺及上訴人既有出言上揭言語,上訴人所 言其中1 萬元係其出資,乃表明上訴人與此事有利害關係 ,會介入此事,加強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更加不利印象, 則原判決認定:蔡宗諺洪佳宏恫稱:如不馬上還錢,就 打斷腿等語,上訴人基於與黃俊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向洪佳宏稱:借你的錢其中1 萬元是我出資的等 語,致洪佳宏心生畏懼,而參與剝奪洪佳宏之行動自由等 情,其所為論斷尚屬有據(於該時間、地點、言詞及具體 情狀而言)。
核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既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云云,無非 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共同剝奪洪佳宏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 僅上訴人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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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