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788號
TPSM,110,台上,2788,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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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傅思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4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傅思豪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根據票據法之規定,按捺指印並非票據必 要行為,按捺指印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故即便 本件偽造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上訴人之指印,亦不能 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犯,原判決僅以系爭 本票有上訴人之指印,即認定上訴人為共犯,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不詳之成年人某A 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偽簽「李村山」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民國102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即系爭本 票在102年6 月20日前已經由某A完成偽造完成,則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於上訴人按捺指印前已經完成,上訴人當無共同 偽造可言,原判決竟又認定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偽造完成後, 又按捺指紋3 枚於其上,即共同偽造本票,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上訴人與紀國和杜福安素不相識,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5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 ,才見到杜福安,不曾向杜福安借錢,也不曾透過紀國和杜福安借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紀國和杜福安於第一審 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上訴人既未透過紀國和杜福安借錢 ,亦未拿取任何借款,原判決沒有證據,竟認定上訴人共同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劉星照持杜 福安交付之本票數十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本票債務人 陸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幾乎均係劉星照敗訴, 換言之,本票均係偽造,而紀國和柯錦莉張鈞凱等多件 犯案手法與本案相同,應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相同 均為受害者,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上開辯解 ,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調查上開民、刑事裁判,而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紀國和柯錦莉張鈞凱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之慣犯,法院僅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不等,定應執行刑2年或2 年餘。而上訴人並未參與偽造系爭本票,原審僅以1 紙偽造 之本票,維持第一審判決,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5月,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 證人紀國和杜福安張鈞凱柯錦莉之證詞,卷附偽造本 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另案(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31號、第528號民事簡易事件 )偽造本票影本及判決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於某A 偽造系爭 本票(發票日102 年6月20日、發票金額3萬元、發票人「李 村山」)之金額欄、發票人欄,按捺其右拇指指印共3 枚, 再由某A 交由紀國和持向杜福安借款,紀國和復將借得之部 分款項交給某A ,其後因借款未獲清償,杜福安將系爭本票 無償讓與劉星照,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劉星照查無「李村山」之人,戶政機關遂報警循線 查獲本案,而另案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分別為張鈞凱柯錦莉紀國和,則查無其等偽造系爭本票之跡證,亦無上訴人所 辯柯錦莉偷按其指印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乃偽 造「李村山」之名義而自願按捺指印,且按捺指印之處具有 表彰為「李村山」本人,與「李村山」簽名之發票行為具有 同一性,增強「李村山」個人之識別度,上訴人主觀上與某 A 有共同意圖行使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聯絡甚明。核其論



斷,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票據法 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按捺指紋依 票據法固無法取代票據上簽名,然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已完 成之簽名、金額等各欄,均非「李村山」本人所簽發或授權 ,其仍予其上按捺指印3枚,乃有意與某A共同表彰系爭本票 確為「李村山」本人所簽發,藉以增加系爭本票之信用性與 流通性,以利日後行使之,其2 人有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達 到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目的,具有意圖行使而偽造系爭本票 之犯意聯絡,當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 上為按捺指印之行為分擔、或其不知日後系爭本票由何人對 外行使等情而有不同。原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紀國和柯錦莉張鈞凱所犯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判決業已說明清楚,即無 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 前案資料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 人於本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 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量刑因子,予以說明、評價,並無違法不當,因而認第一審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5月,尚無過重可言,而予以維持。 經核與上述量刑規定及原則並無違背。至於張鈞凱紀國和柯錦莉等人於另案獲判之刑度,乃個案所犯罪名、情節、 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與本件俱不相同,尚難予比附援引而 認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上訴理由就此部分僅係反覆爭 執量刑,並未根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猶 執陳詞,異持評價,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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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