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傅思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4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傅思豪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根據票據法之規定,按捺指印並非票據必 要行為,按捺指印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故即便 本件偽造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上訴人之指印,亦不能 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犯,原判決僅以系爭 本票有上訴人之指印,即認定上訴人為共犯,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不詳之成年人某A 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偽簽「李村山」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民國102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即系爭本 票在102年6 月20日前已經由某A完成偽造完成,則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於上訴人按捺指印前已經完成,上訴人當無共同 偽造可言,原判決竟又認定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偽造完成後, 又按捺指紋3 枚於其上,即共同偽造本票,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上訴人與紀國和、杜福安素不相識,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5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 ,才見到杜福安,不曾向杜福安借錢,也不曾透過紀國和向 杜福安借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紀國和、杜福安於第一審 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上訴人既未透過紀國和向杜福安借錢 ,亦未拿取任何借款,原判決沒有證據,竟認定上訴人共同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劉星照持杜 福安交付之本票數十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本票債務人 陸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幾乎均係劉星照敗訴, 換言之,本票均係偽造,而紀國和、柯錦莉、張鈞凱等多件 犯案手法與本案相同,應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相同 均為受害者,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上開辯解 ,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調查上開民、刑事裁判,而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紀國和、 柯錦莉、張鈞凱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之慣犯,法院僅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不等,定應執行刑2年或2 年餘。而上訴人並未參與偽造系爭本票,原審僅以1 紙偽造 之本票,維持第一審判決,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5月,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 證人紀國和、杜福安、張鈞凱、柯錦莉之證詞,卷附偽造本 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另案(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31號、第528號民事簡易事件 )偽造本票影本及判決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於某A 偽造系爭 本票(發票日102 年6月20日、發票金額3萬元、發票人「李 村山」)之金額欄、發票人欄,按捺其右拇指指印共3 枚, 再由某A 交由紀國和持向杜福安借款,紀國和復將借得之部 分款項交給某A ,其後因借款未獲清償,杜福安將系爭本票 無償讓與劉星照,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劉星照查無「李村山」之人,戶政機關遂報警循線 查獲本案,而另案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分別為張鈞凱、柯錦莉 、紀國和,則查無其等偽造系爭本票之跡證,亦無上訴人所 辯柯錦莉偷按其指印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乃偽 造「李村山」之名義而自願按捺指印,且按捺指印之處具有 表彰為「李村山」本人,與「李村山」簽名之發票行為具有 同一性,增強「李村山」個人之識別度,上訴人主觀上與某 A 有共同意圖行使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聯絡甚明。核其論
斷,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票據法 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按捺指紋依 票據法固無法取代票據上簽名,然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已完 成之簽名、金額等各欄,均非「李村山」本人所簽發或授權 ,其仍予其上按捺指印3枚,乃有意與某A共同表彰系爭本票 確為「李村山」本人所簽發,藉以增加系爭本票之信用性與 流通性,以利日後行使之,其2 人有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達 到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目的,具有意圖行使而偽造系爭本票 之犯意聯絡,當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 上為按捺指印之行為分擔、或其不知日後系爭本票由何人對 外行使等情而有不同。原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紀國和、柯錦莉、張鈞凱所犯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判決業已說明清楚,即無 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 前案資料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 人於本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 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量刑因子,予以說明、評價,並無違法不當,因而認第一審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5月,尚無過重可言,而予以維持。 經核與上述量刑規定及原則並無違背。至於張鈞凱、紀國和 、柯錦莉等人於另案獲判之刑度,乃個案所犯罪名、情節、 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與本件俱不相同,尚難予比附援引而 認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上訴理由就此部分僅係反覆爭 執量刑,並未根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猶 執陳詞,異持評價,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