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753號
TPSM,110,台上,275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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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陳炫廷


      游翔鈞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27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炫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㈡、游翔鈞有事實欄㈠、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陳炫廷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陳炫廷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罪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 審論處游翔鈞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游翔鈞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陳炫廷部分:其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小四」之林柏舟, 且徐彥智亦證稱,民國107年11月7日17、18時許,在基隆肯 德基速食餐廳2 樓交易毒品,將款項交給「小四」等語,原 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另警方因陳炫廷提供之線索,而尋 獲林柏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曾傳喚陳炫廷,惟陳炫廷



另案遭羈押,而無法到庭指認林柏舟。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其已申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予指認林柏舟之機會,即可查獲。並請 審酌陳炫廷已知悔悟且上有老病之父母,予以從輕量刑。 ㈡游翔鈞部分: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外,其餘部分游翔鈞 均係為陳炫廷跑腿,依犯罪主從關係,游翔鈞量刑應較陳炫 廷為輕,然原審卻量處游翔鈞有期徒刑3年6月,而陳炫廷則 為2 年10月,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有違比例原則 。復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原判決已說明陳 炫廷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小四」之人,然檢警 並未因陳炫廷之供述而查獲「小四」,亦未辦理移送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倪正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函詢是否因陳炫廷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 小四」即林柏舟,該署函覆稱「尚未因陳炫廷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游綽號小四林柏舟」等語,是陳炫廷之犯行,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 判決第12頁),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陳炫廷上訴意旨仍 執其已供出毒品上游,原判決未依法減刑,於法不合云云, 自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合適。至於證人 徐彥智稱,陳炫廷當時說我們等「小四」藥頭拿藥來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303 頁),縱然屬實,然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既未因而查獲綽號「小四」之人,已如前述, 則徐彥智之說詞即無從據為有利陳炫廷之認定,原判決未贅 予說明其說詞如何不可採,並非理由不備。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陳炫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 會治安、犯後大部分坦承之態度,獲利不豐、其與游翔鈞共 同販賣之分工及主從關係,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以第一審審酌游翔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 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均非鉅,獲利不高,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量,及其與陳炫廷共同販賣之分工與主從關係,暨其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自述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旨,認為相當而予維持。 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 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游翔鈞陳炫廷共 同販賣之分工與主從關係及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游翔鈞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次,陳炫廷販賣第二 級毒品只有4次,兩者之犯罪次數已有不同,則原判決對其2 人為不同之定應執行刑,經核不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游 翔鈞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 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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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