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林柏蒼(原名林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666 、12813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原名林建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系爭毒品), 係綽號「傑森哥」之王永鑫所有,上訴人僅提供其租屋處 之房間予「傑森哥」,事前不知「傑森哥」要放置毒品, 事後知悉其將毒品拿來放置,立即要求移走,「傑森哥」 也有拿走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證人蔡佩臻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陳述明確,故上訴人主觀上對系爭毒品並無支配或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為他人保管或共同持有系爭毒 品行為。原判決置上開事證於不顧,遽採上訴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認定系爭毒品為上訴人「持有」犯罪事實之 唯一基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二)王永鑫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105 年度偵續字第175 、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5843號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王永鑫係在知悉上訴人遭查獲後8 個月始製作警詢筆錄,自然有所防備,縱使其否認放置系 爭毒品,仍承認有向上訴人分租房間,並曾將行李箱帶往 該處置放等情;依上訴人、蔡佩臻、證人張育展之供證, 佐以王永鑫警詢筆錄後段記載,警方扣押王永鑫所有之手
機內,有王永鑫傳送上訴人起訴書內容之影像,參酌證人 蔡宗哲之證詞,可見王永鑫面對蔡宗哲指責毒品為其所有 及藏置,不僅未加否認,甚至表示「知道了,我會處理」 等語,且承諾為上訴人籌措律師費用,足證系爭毒品都是 王永鑫持有,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第1 次警詢、同 日偵查中,即據實供述系爭毒品係「傑森哥」持有,並提 供「傑森哥」之相片、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請求調 閱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詎警方遲至第一審審 理時始行調閱,因已過15天之檔案留存期限而無法調閱, 令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證是否可採?未予論斷、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現已痛改前非,工作正當,且因與配偶離婚,而須 自己扶養2 名罹患動作功能發展、語言發展疾患之幼子, 上訴人母親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上訴人係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請鈞院審酌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銷燬)。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 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 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又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 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 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
⒈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坦承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及停放 之小客車上所查獲之附表編號3 、4 、7 所示之毒品為其 所有,且在其租屋處房間內查獲系爭毒品之供述,佐以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以及扣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等證 據資料,憑為論斷。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分別係屬附表編號1 至7 「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 毒品,亦有如附表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 。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系爭毒品為王永鑫持有,其有請王永 鑫移走毒品,自不應負此部分罪責云云,何以不可採,指 駁、說明:系爭毒品係警方持搜索票至上訴人所承租之租 屋處執行搜索所扣得,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及張育展之證詞,並參酌員警至上訴人租屋處執行搜 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上訴人非僅於員警要求其配合起出毒 品時,主動指出部分毒品所在,員警查獲大量愷他命時, 其僅當場表示該些毒品非其所有,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對於 儲藏室放置有上開大量毒品一節確有認識。至王永鑫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觀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乃以警方 在上訴人承租處查獲系爭毒品時,王永鑫並未在場,而經 依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提供王永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加 以追查、分析,再據以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及於民國 104 年12月29日至王永鑫住居所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 相關毒品等足資認定王永鑫確有從事販賣、持有毒品犯行 之積極事證。又警方在上訴人租屋處所查獲扣案之系爭毒 品外包裝上亦未採獲相關指紋,警方經王永鑫同意所採得 之尿液送鑑驗後,復未呈MDMA、愷他命陽性反應,則王永 鑫究竟有無如上訴人所指之持有、寄放毒品以供其對外販 售情形,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等旨。
⒊原判決併就上訴人之辯解,以及證人張育展、蔡佩臻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敘載何以不採及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 頁第12行至第8 頁第25行),並 說明:販賣、大量持有毒品為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 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任憑他人寄放或告知不相干之友 人,應與常理不符,尚難僅憑張育展等人之證詞,而無其 他積極事證,遽認王永鑫有持有系爭毒品之犯行。 ⒋另稽諸證人蔡宗哲於更三審審理時證稱:「(不管用什麼 樣的方式,你有沒有問那個房間裡面查獲的毒品是不是王 永鑫的?)我是有指責他,『但他沒有親口承認』,只跟 我說好,他知道了,他會處理」、「(你剛有說毒品是王
永鑫的?)我剛有這樣講。(你這樣講是你自己親眼看到 王永鑫將毒品放在上訴人的家,還是你是聽說的?)是上 訴人跟我講的。(你沒有親眼看到王永鑫將毒品放在上訴 人的家?)沒有」等語(見更三審卷第315 、317 頁), 蔡宗哲既未親見王永鑫放置系爭毒品,亦無從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有 關此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 違證據法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二)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 矛盾、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異持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上 開得上訴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此部 分自應併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