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674號
TPSM,110,台上,167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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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陳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86、234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惠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8 罪刑,並為 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受「智雄」告知代收內裝保險資料 文件之包裹,未曾拆開查看,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且與「智雄 」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對話,亦無有關掩飾或 隱匿金錢流向之內容,如何能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又警政署反詐騙之宣導或新聞媒體之報導,均側重在 如何提醒被害人不要被騙,或機房、車手等遭查獲之相關報導 ,一般人實無從得知至超商領取包裹,為詐騙集團整體詐騙流 程之一,原審卻認一般人均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 違誤。㈡依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之見解,代領包 裹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上訴人雖曾提及「智雄 」之同事,惟亦供稱除「智雄」外,未曾與第三人有過聯繫等 語,顯然並不知是否確有「智雄」之同事存在。是本件至多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採證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與本件案情相同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該院經審理後,亦認僅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益徵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證人吳順益江姿琳蔡佩軒黃怡雯孟繁敏李樺軒莊盈輝、葉訓銘、蔡郁玲洪正諺之證詞,及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復敘明依 當前社會提供包裹、文件寄送之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快 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復有嚴謹之流程制度,以保 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業者亦有提供至指定地點收 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下稱超商)簽約合 作,以利一般大眾使用,是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 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將 包裹透過寄送方式送達至超商,一方面又以高額報酬委請專人 至超商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再參以「智雄」指示上訴人領取 包裹之地點,遍布於新北市五股區、三重區、樹林區、新莊區 、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等地,且指示其交付包裹之地點,亦 未曾固定,甚係在路邊之花圃、草叢、信箱下等不尋常地點為 之。而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就「智雄」上開悖 於常情之舉,自不無不知之理,卻仍以每件新臺幣1,000 元之 報酬,為「智雄」至超商領取本案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再放置在「智雄」指定之地點交付,自應知所為涉及不法等 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者 ,至少有其自身、「智雄」、「智雄」之同事等3 人;又何以 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上 訴人加入參與之取簿手一職,為該集團遂行詐欺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亦該當洗錢行為;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預見為「智雄」領取 、轉送包裹,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 性,猶仍執意為之,而具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情,何以不足採信各節,亦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況查依上訴 人以LINE傳送予「智雄」之包裹照片,可徵其至超商領取之包



裹體積甚小;且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至同年5 月24日, 短短1 個月期間,頻繁依「智雄」指示至超商領取10餘次包裹 ,則上訴人依其歷次所領包裹之體積及重量,當知內置之物甚 為輕、小;復佐以「智雄」已與上訴人互以LINE傳送領取及放 置包裹地點之訊息及照片,惟仍多次致電上訴人,期間2 人數 通通話甚且長達逾1 分鐘,顯然「智雄」與上訴人間之對話, 非僅侷限在收件及轉送之地點,亦堪認上訴人與「智雄」間之 聯繫,非僅如上訴人供述之內容;再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 :「你剛剛所述是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但你擺放的地點顯然 不合常理,難道沒有懷疑過是詐欺或不法之工作嗎?」,亦答 稱:「有」。則原審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所執各節,乃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 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 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 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 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 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原 判決本此意旨,以上訴人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 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縱非對本 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然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 援及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核於法無違 。又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並未有關於代領包裹



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見解之闡釋,上訴意旨此部分 主張,顯屬誤會。再者,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 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拘束。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成 立上開犯行,乃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 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縱上訴意旨所 指之109 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僅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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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