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度台上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何凱鈞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5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0
、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何凱鈞上訴意旨略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 告)及刑案現場照片(下稱現場照片),可見現場經剪裁脫 離植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大麻葉 ,其顏色枯黃,外觀已呈損壞狀態,被堆置於垃圾桶、塑膠 桶及垃圾袋內,且該等容器之材質,均無法吸附濕氣,並有 衛生紙、菸蒂及檳榔渣等垃圾混雜其中。又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大麻)葉子是沒有用的(即丟棄) 等語,故上訴人雖有共同栽種大麻、剪裁大麻葉,然並未施 以助力使之乾燥,反而將之視為垃圾予以丟棄。則上訴人有 無「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大麻」是否已達「既遂 」程度?實有疑義。再者,原判決所引用之秘密證人A1、證 人即共犯劉天翔之證詞,僅證述以「陰乾」之方式製造,而 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有無以「冷氣房」或「掛繩倒掛」陰乾 之方式製造。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製造大麻既遂所憑 依據,且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亦未說明不予採納 之理由,僅以扣案部分大麻葉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為由,逕 認上訴人製造大麻既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製造大麻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亦 為法之所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經乾燥後適合於 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大麻之行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劉天翔、黃榮豪、許世襟(栽種大麻地點之房東 )及楊德川(鄰棟廠房承租人),以及原判決理由欄一所 載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4 頁第20行至第5 頁第17行 ),因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據以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大麻犯行。並說明:依鄭建良、 黃榮豪及劉天翔之證詞,可認上訴人與劉天翔間,因上訴 人不具備栽種大麻之專業知識,劉天翔則自網路自學,已 習得栽種大麻之專業知識,並知道應該準備何種設備以及 栽種條件始能栽種成功,便由劉天翔主導,於過程中再逐 步教導上訴人之方式合作,上訴人並於習得相關技術後, 於民國107 年2 月間起仍繼續栽種等旨。
⒉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其未將大麻花、葉加以乾燥云云, 援引劉天翔於警詢證稱:採收後的大麻花要放在冷氣房陰
乾,之後就可與菸草混合施用。大麻工廠左側第2 間房間 就是用來乾燥大麻使用,掛繩是將採收後之大麻花倒掛上 去陰乾,上訴人有說於107 年4 月已經有收成一批了等語 。另稽諸卷內事證資料,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警詢時 供稱:「(工廠內之大麻採收後如何進行乾燥?)劉天翔 跟我說,如果大麻可以採收的時候,拿去隔壁房間風乾」 、「(警方提示大麻工廠左側第2 間之隔間照片供你觀看 ,該隔間是做何用途?)等大麻收成時要吊掛大麻所使用 的」(見偵緝字第1742號卷第90頁),以及劉天翔於第一 審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證稱:其與上訴人聊天時,知悉10 7 年4 月有收成過1 次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6頁), 其等所述與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工廠左側第2 間房,有 固定於牆上的繩子、燈、電風扇、冷氣機等設備)、刑案 現場示意圖5 及現場照片(編號第79、80)相合(見2539 2 號偵查卷第160 、166 、186 頁反面);而於107 年7 月25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搜索 時,當場在廠房內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已與大 麻植株分離之乾燥大麻葉,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 25392 號卷第107 、109 、110 頁),足認上訴人與劉天 翔共同製造大麻已達既遂程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查獲之大麻葉係放 置於何容器,以及上訴意旨所指警方係於垃圾桶內查獲經 丟棄之大麻葉一節,然參酌上開查獲現場確有乾燥設備、 有收成1 次之事證,上訴人縱有將部分乾燥之大麻葉丟棄 之行為,顯於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就此特別認定及說 明,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且就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 題,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