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紀邦育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 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9、208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邦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有何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意 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女(與下載乙女、丙男之真實姓名、甲 女年籍均詳卷)為猥褻之行為,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 理由內說明所憑,且上訴人猥褻甲女時間持續多久,攸關成 立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強制觸摸罪,原判決未詳加 究明,於法不合。㈡甲女關於上訴人強制猥褻過程及時間之 陳述前後歧異,其當下及事後之情緒反應異於常人,且渠等 間有「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書」之糾紛存在,提告 動機可議,指訴非無瑕疵可指。㈢證人乙女、陳曉萱之證詞 與犯罪事實無關,且所述與甲女指訴或入出境紀錄不符,原 判決採為補強證據,於法有違。㈣「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 評估紀錄表」(下稱訪視紀錄表)記載甲女案發後無明顯異 狀及創傷反應,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甲女事後 與上訴人之互動異於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等疑點,均未說明不 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車
內之模擬照片未面向走道,與卷證不符,上訴人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已載明腰傷持續至今,原判決逕認已痊癒,亦屬率斷 ,復未勘驗上訴人車輛及鑑定其腰傷,能否以甲女所述方式 猥褻,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人乙女、陳曉萱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憑為判斷上訴人知情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指證上訴 人於所載時地,利用甲女與其單獨相處於密閉九人座廂型車 之機會,以按摩為由,違反甲女意願,徒手撫摸其胸部及乳 頭而猥褻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 褻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訴一致,依其年齡、心智、社會經驗 ,與上訴人夫妻習舞多年等情,如何足資判斷甲女無誣陷上 訴人之動機,又甲女涉世未深,案發時因害怕、驚嚇,未大 聲喊叫或激烈反抗,無悖未成年少女遭性侵害之反應,至於 事後仍與上訴人如常互動,乃顧及原存經紀及經營關係而長 期隱忍所致,均無礙於甲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而乙女、陳 曉萱親自見聞甲女陳述案發經過呈現之害怕、恐懼、羞恥等 情緒反應,勾稽上訴人坦承於夜間在公園附近之密閉車廂內 主動為甲女按摩,足以擔保甲女指訴非虛等各情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丙男聽聞乙女之轉 知與甲女、乙女證述不符之處,證人張啟賢、何邯雋、陳綠 芬證述甲女事後與上訴人相處無異狀等詞,及原審辯護人當 庭以假人所為之模擬,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 人執以辯稱僅單純按摩,甲女為解免鉅額違約賠償責任而虛 構事實云云,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該當強制猥褻罪「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及「猥褻之行為」等構成要件,已於事實欄載明,並於理 由內記明其判斷依據,依所認定之事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 1項強制觸摸罪之「不及抗拒」之要件顯有不同,論 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證人乙女、陳曉萱之證言,係用以證 明甲女於案發後出現哭泣、自責、害怕等情緒反應,此等事 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甲女告知上訴人有 對其為猥褻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 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供 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另稽之卷內資料,乙 女於第一審已結證其因本案而延遲出國,與所述當時本來要 出國,甲女始趁其出國前告知本案等語,暨卷附相關入出境 查詢結果並無矛盾(見第一審卷第119、126、174頁、第180 頁反面),無所指與卷證不符之違法。㈢卷附訪視紀錄表係 由受理報案之分局員警偕同社工人員,於民國 106年12月11 日對甲女進行訊(詢)問前之25分鐘訪視,旨在評估有無適 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流程之必要,非受檢察官或法院 囑託就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為之專業鑑定,且甲女 與訪視之員警及社工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未於渠等面前 真情流露,亦不違常情,其上所載甲女身心狀況穩定、無明 顯異狀或創傷反應等情(見不公開偵查卷第6至7頁),自無 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論敘取捨之理由 而有微疵,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非得據此推認原判決有 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㈠原判 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甲女所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間 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 並就上訴人所提出與其妻乘坐廂型車之模擬照片,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其據此聲請勘驗該車輛,不具調查必要性, 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主要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上 訴人妨害性自主犯行,未就上開事項為勘驗或調查,概屬原 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另上訴人所提模擬影片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39至345頁 ),其上半身固側轉面向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之走道,然 其雙腿仍置於「駕駛座」,顯與原判決引據甲女供述:(廂 型車內)上訴人係雙腳張開放在「走道上」,伊坐在上訴人 雙腿間之空地上乙節不符,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未以正面朝向 其妻(即走道)方式模擬,行文雖詳略有別,但認上訴人此 節辯解不可採之結論並無不同,無所指採證違法可言。㈡原 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以彎腰之方式猥褻甲女,則上訴人於 案發時能否彎腰,本無涉事實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8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47、403頁),固登載上訴人罹患腰 椎滑脫症、背痛等疾,醫囑避免從事搬運重物或久站,宜持 續復健或手術治療等旨,然並無不能彎腰之相關診斷,原判 決因認無從執以證明其於本件犯行時有無法彎腰之情,該部 分辯稱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載明其理由,以事證明確, 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鑑定或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 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勘驗(本案車輛內部空間等) 筆錄及照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