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0年度,1號
IPCA,110,行商訴,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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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日商日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NITTO SEIKO CO.,LTD.


代 表 人 材木正己(代表取締役社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江郁仁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11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NITTOSEIKO設計字」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6類、第7類、 第8類、第9類及第20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列為申 請第108015285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9年5月6日申准將 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 申請第109880270 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7 類「金屬加工機械;氣動螺絲鎖緊器;電 動螺絲鎖緊器;氣動螺栓鎖緊器;電動螺栓鎖緊器;氣動 螺帽鎖緊器;電動螺帽鎖緊器;動力手工具;微氣泡清洗 機」及第9 類「流量計;壓力計;熔絲;電線;電纜;保 險絲;電阻線;計數器」商品。
(二)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所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8月10日商標核駁第40 794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年11月17日以經訴字第1090631



114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在各類商品或服務中,不乏含相同「NITTO 」之商標獲准 並存註冊,消費者既不致混淆,不應以此一固有詞彙之偶 同即率斷構成商標近似:
NITTO 」為日文「日東」、「日陶」、「日當」、「入 唐」、「日塔」等多個漢字之拼音,如僅由一人專用,顯 有失公平競爭原則,即使二商標含有偶同之「NITTO 」二 字,只要整體圖樣或所連綴之文字有所不同,即足以予人 迥異之印象,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非 不得准予並存。依檢索商標註冊資料顯示,在各類商品或 服務中,已有不同業者以「NITTO 」作為商標文字(如附 表一所示),仍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爭 商標)並存註冊,足徵「NITTO 」因屬常見、不具獨創性 且識別性較低之字串,相關消費者看到該字串不會與某特 定業者產生直接之聯想,則原告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日 東精工」之日文羅馬拼音,構成「NITTOSEIKO設計字」系 爭商標並申請註冊,僅指向唯一、特定之商品來源,自足 以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在實際交易時,絕不致單因其 圖樣上之「NITTO 」即與據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遑論被告已核准包含相同「NITTO 」註冊第01849097號「 NITTO KOHKI & device」商標,與原告之註冊第00242931 號「NITTO 及圖」商標並存註冊於類似之第0952組群商品 ,顯認二者無致人發生聯想或誤認之可能,則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縱均包含「NITTO 」,然因中文、圖形之有無已 存在極大差異,整體構圖繁簡亦大不相同,較諸上揭各商 標間更有明顯分野,系爭商標更無不准註冊之理。(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無論外觀、讀音、觀念, 予人寓目印象均可分辨,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⒈系爭商標由不可分割之「NITTOSEIKO」文字構成,10個字 母緊密連結,其中二個「i 」字母係以鏤空方式呈現上方 之圓點,足以吸引消費者給予較多之注目,尤其,系爭商 標整體文字設計筆劃相連、融成一體,無從割裂,故於判 斷是否准予註冊時自應整體觀察。至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中 之「SEIKO 」係日文「精工」之意,欠缺識別性,致置於 前方文字「NITTO 」予人關注或寓目印象最為深刻顯著, 實有違背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經驗。因在手錶商品中,「 SEIKO」為一品牌,乃消費者熟知之事實,故「SEIKO」顯 具備成為商標之識別性,尤其是系爭商標取自原告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用以表彰原告商品之獨特性,並予人深刻 且創意感十足之印象,自具有強烈識別性,可使消費者清 楚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原告商品來源之標識,並以之與據 爭商標相區別,難謂有致生混淆之虞。
 ⒉附圖二之三、附圖二之四之據爭商標,係擷取該商標權人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日東工器」,再結合其日文羅馬拼音 ,或以其代表公司標識圖樣結合其日文羅馬拼音所構成, 為各自獨創之商標,可明確表彰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易 予區辨,不致將二家公司特取名稱相互混淆。又依臺灣消 費者之唸讀習慣,系爭商標應將之讀為「Ni;To;Sei;Ko」 ,而附圖二之三、附圖二之四之據爭商標之發音分別為「 Ni;To;Ko;Ki;ㄖˋ;ㄉㄨㄥ;ㄍㄨㄥ;ㄑ一ˋ」,或「Ni;To ; Ko;Ki 」,顯然整體發音上,亦無致生混同之疑慮。此 外,系爭商標係以一串連的外文字組成之圖形化商標,反 觀附圖二之三、附圖二之四之據爭商標,則分別由二個外 文字結合漢字分上下二段排列,或由二個外文字並於前頭 置入醒目的圖案所構成,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大相逕 庭,具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分 辨其間之差異,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附圖二之一、附圖二之二之據爭商標均係由「日陶」與「 nitto 」上下排列組成,其中文部分明顯占整體商標大部 分比例,相較之下,位於下方之「nitto 」字體十分細小 、不明顯且脫離一般常見字形,故系爭商標與上述據爭商 標整體圖樣相較,一者為一長串之外文組合,另二者以中 文最為巨大而顯著、外文僅以細小字體附註,不僅中文一 有一無,整體圖案之排列、構圖設計亦予人截然不同之視 覺印象,已不致使人發生混淆。再就系爭商標與附圖二之 一、附圖二之二之據爭商標之文字讀音相較,系爭商標之 外文讀作「Ni;To;Sei;Ko」,而前述據爭商標之文字則讀 作「ㄖˋ;ㄊㄠˊ;Ni; To」,讀音明顯有別。況被告亦曾 於中台異字第G01010603 號異議審定書中指出:「註冊第 01512874號『niTTO』商標係以單純外文字『niTTO』所構 成,與異議人據爭註冊第01114851 號『NITTO DENKO』商 標係由2 外文字『NITTO』、『DENKO』組合而成相較,固 均有相同之外文『niTTO』與『NITTO』,然除二者之起首 字母『ni』、『NI』大小寫字體不同外,據以核駁商標於 『NITTO』後尚搭配另一外文字『DENKO』足資區辨,整體 予人寓目印象繁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差異,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誤認 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



之商標」。尤其,附圖二之一、附圖二之二之據爭商標既 含有醒目中文「日陶」,對習用中文之臺灣消費者而言, 自會以熟悉之中文作為商標之稱呼,顯見系爭商標與附圖 二之一、附圖二之二之據爭商標,不僅讀音長短、發音有 別,且相關消費者在實際交易市場選購時,依其呼唱習慣 ,更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三)「NITTO 」為「日東」之羅馬拼音,「日東」為日本之別 稱,故諸多日本企業喜以「日東」加上業種作為公司名稱 ,又「NITTO 」為名僧之法號,亦是日本的地名,例如北 海道美唄市日東町、埼玉縣川越市日東町等,確為獨創性 弱、識別性低之文字,是以在日本,二商標雖均包含「 NITTO 」,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仍有獲准並存 註冊之實例(如附表二)。又系爭商標與日商日東工器株 式會社,在歐盟菲律賓印度、香港、馬來西亞亦皆已 有並存註冊之事實(如附表三),足證日文羅馬拼音「 NITTO 」之識別性不高,無論依日本或世界各國採行之審 查尺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組成字數、中文之有無等 均有顯著差異,臺灣相關消費者當可輕易分辨,而應准予 並存註冊。
(四)系爭商標經原告積極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無與 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非不得准予註冊:
 ⒈原告主要以三大事業部門營運,即螺絲產品的緊固件事業 部、自動組裝機的工業機械事業部及測量、檢查設備的控 制系統事業部,西元2018年度總公司營業額達177 億日圓 ,海外營業據點遍及臺灣、中國、韓國泰國馬來西亞 、印尼、美國等地。
 ⒉原告為向消費大眾展示系爭商標之產品,除透過 YouTube 上傳相關宣傳影片,供相關消費者隨時瀏覽,更參加在世 界各國舉辦之展覽會,其中包括臺灣西元2019年臺北國際 自動化工業大展。
 ⒊原告長期重視臺灣市場,自72年起陸續在臺灣申請註冊一 系列之商標(如附表四)。
⒋原告與多家臺灣業者合作,共同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包括 :立前企業有限公司旭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欣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有原 告與其中3 家臺灣業者之往來資料,及自原告中文網站下 載、可與訂購單或發票相互勾稽佐證之商品型錄附卷供參 。
⒌原告在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亦有多家合作廠商銷售本件 商標商品,如:上海武田機電有限公司、上海洪柯自動化



儀表有限公司、上海胤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海君永工 貿有限公司、香港宏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
⒍基此,原告長期經營臺灣及華人市場,無論公司名稱主要 部分「日東精工」或代表相同意義之標誌「NITTOSEIKO」 均已為我國消費者及同業所熟悉,可清楚立即辨知商品或 服務之提供者,不致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 非不得准予註冊。
(五)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設計、組成文字、 觀念及讀音均明顯有別,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又「 NITTO 」為一般人熟悉之既有詞彙,無獨創性,不具強烈 識別性,經檢索臺灣商標註冊資料可發現,在各類商品或 服務中,二商標包含偶同之「NITTO 」二字,且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仍獲准並存註冊者,不乏其 例,實難謂包含10個字母且以特殊字體呈現之系爭商標不 得准予註冊。再者,原告73年即在臺灣註冊有第00242931 號「Nitto 」商標(如附表四)指定使用於「水表、流量 計」等商品,而註冊第01849097號商標「NITTO KOHKI 」 (如附圖二之四)仍獲准並存註冊在類似之「電動螺絲起 子用扭力檢測器;電動螺絲起子用防止漏鎖螺絲檢測裝置 」商品,顯見被告並未認二商標不得並存。況標示有「 Nitto 」商標之「流量計」等商品透過業者持續在臺灣銷 售,迄今未曾聽聞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原告今以「 NITTOSEIKO」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與各據爭商標之差 異更大,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顯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
(六)聲明(本院卷第381頁):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外文「NITTOSEIKO」,係以「NITTO 」結合「 SEIKO」組合而成,「SEIKO」係日文「精工」之意,欠缺 識別性,致置於前方文字「NITTO 」,於外觀上予人所關 注或者事後整體寓目印象中,最為深刻顯著,與如附圖二 之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之下,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文字「 NITTO 」,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007、009類「微氣泡清洗機;熔絲 ;電線;電纜;保險絲;電阻線」等商品,與附圖二之一 、附圖二之二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吸塵器;電動吸塵器; 洗瓶機;延長線;電源線;電鍋線」等商品相較,二者皆 為「清潔用機械;電線;電纜」商品;另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金屬加工機械;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螺絲鎖緊器 ;氣動螺栓鎖緊器;電動螺栓鎖緊器;氣動螺帽鎖緊器; 電動螺帽鎖緊器;動力手工具;微氣泡清洗機;流量計; 壓力計;計數器」等商品,與附圖二之三、附圖二之四據 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動氣動手工具;金屬加工機械;打臘 機;金屬研磨機;砂輪機;金屬鑽孔機;金屬穿孔機;金 屬切割機;電動螺絲起子用扭力檢測器;電動螺絲起子用 防止漏鎖螺絲檢測裝置」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清潔打 蠟用機械;金屬加工機械;動力手工具;檢測儀器」等商 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 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 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NITTO 」,與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 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 度、據爭商標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 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 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整體文字經特殊設計且各字母間筆劃相 連,消費者於整體觀察之下,不致於將商標割裂,將系爭 商標中之一部分認定其與各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商標 整體觀察原則乙節,並非可採:
⒈系爭商標僅是單純將「NITTO」及「SEIKO」兩個字結合, 文字意義上未經特殊變化,該組合字依然維持原有的意義 ,且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



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 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 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 區辨的功能。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文字皆為 外文「NITTO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前揭商標 時,對其之差異辨識能力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亦 容易造成混淆誤認。
⒉原告雖列舉多件商標中包含「NITTO 」之並存實例,主張 系爭商標絕不致與各據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惟商標之註 冊考量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提供之事實 、證據之不同,或文字識別性強弱不同等,於個案具體事 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證據樣態差異,自可能有所 差異。觀諸原告所舉諸案例,或所搭配之文字不同,或經 註冊商標權人同意並存,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
⒊況原告所舉附表一所列註冊第1605501號「NITTO」商標、 第1168040 號「NITTOKOGYO」商標之所有權人,曾出具並 存註冊同意書,同意原告申請第2070907 號「NITTOSEIKO 設計字」商標註冊。是原告主張商標中含外文「NITTO 」 絕不致混淆誤認,並非可採。
(三)原告列舉日本、歐盟菲律賓印度、香港及馬來西亞商 標註冊並存案例,主張被告亦應准予並存註冊等等,惟因 各國國情及使用狀況不同、事實認定之基礎不同、民俗風 情不同、認知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原告主張其成立至今已有80餘年歷史,且其自成立以來即 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上,並積極促銷及宣傳,相關消費者 已熟知,足可輕易辨知商品來源,實無與他人商標產生混 淆誤認可能等等。惟我國商標權的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 冊原則,以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 判斷,商標經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不論其實際使用情形, 於該商標註冊未經法定事由撤銷前,商標權利即有效存續 ,其商標權自應受到商標法保護,而有排除他人申請在後 之近似商標圖樣之效力。是以原告之主張仍無礙於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認定,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五)聲明(本院卷第381頁):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61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⒈系爭商標係於108年3月14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9年3月20 日作成核駁之原處分,而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故本件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 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 ,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 爭商標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 ,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
⒊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 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⒈系爭商標「NITTOSEIKO」(如附圖一)係以「NITTO 」結 合「SEIKO 」組合而來,文字略經設計,即由10個英文字 母相互連結,其中2個字母「I」係以鏤空方式呈現上方之 圓點,惟不難分辨仍係由兩個「NITTO」、「SEIKO」文字 結合而成。因「SEIKO 」係日文「精工」之意,倘將之指 定使用於第7、9類金屬加工機械及測量相關等商品,通常 為描述該等商品本身之品質或性質之說明,難認具有識別 性,故給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中,最主要引人識別部分 即為置於前方之文字「NITTO」。
⒉據爭商標均以「NITTO 」文字結合中文「日陶」(如附圖 二之一、附圖二之二),或結合其他英文「KOHKI 」及中 文「日東工業」(如附圖二之三)、英文「KOHKI 」及設



計圖(如附圖二之四)組合而成,與如附圖一之系爭商標 相同,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文字「NITTO」。 ⒊因「日陶」、「日東」均為「NITTO 」之中文拼音,是以 消費者在唱呼據爭商標之時,除對於中文部分外,對於「 NITTO 」文字亦會特別關注及留下深刻印象,且如附圖二 之三、附圖二之四之商標權人與原告亦同為日商公司,因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相同之文字「NITTO 」,在外觀 、讀音或觀念上有部分相似,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選擇商品或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能會誤 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⒋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無論 外觀、讀音、觀念,予人寓目印象均可分辨,非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NITTO 」為一般人熟悉之既有詞彙,不具 強烈識別性,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發現,在各類商品或服 務中,二商標包含相同之「NITTO 」,且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仍獲准並存註冊者不乏其例,不應 以此一固有詞彙之偶同,即率斷構成商標近似等等。惟查 :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固應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 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 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 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 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 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 度判字第717 號、108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商標之文字「NITTOSEIKO」雖略經設計且緊密連結 ,其中2個字母「I」係以鏤空方式呈現上方圓點,然此 非由原告獨創性之文字,乃分別由「NITTO」、「SEIKO 」兩個單字組合而成,亦未變更其原有文字之涵意,因 「SEIKO 」為「精工」之意,較不具有識別性,已如前 述,一般消費者自然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力,且系爭商標 之「NITTO 」文字為外語,並非我國消費者熟悉之既有 詞彙,其指定使用於第7、9類商品或服務上,非無供消 費者可資判別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均有可



供唱呼且完全相同之外文「NITTO 」部分,在商標外觀 、讀音或觀念上有顯著部分相似之情形下,給予相關消 費者寓目之印象即為相仿,有難以區辨而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原 告以系爭商標之整體文字設計筆劃相連、無從割裂,於 判斷時即應整體觀察,而遽認兩商標不構成近似,顯然 忽略兩商標圖樣中之顯著或主要部分,並非可採。 ⑶附圖二之三、附圖二之四之據爭商標,雖分別以「NITTO 」結合英文「KOHKI 」及中文「日東工業」(附圖二之 三)、結合英文「KOHKI 」及設計圖(附圖二之四)而 組成;附圖二之一、附圖二之二之據爭商標,雖均由「 日陶」與「nitto 」上下排列組成,整體商標圖樣外觀 固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惟附圖二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 標,既均有予人印象較為深刻之相同文字「NITTO 」, 相關消費者見此,不無可能會對兩商標產生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聯想,難認無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
⑷至依原告提出之檢索商標註冊資料(甲證3 )顯示,在 各類商品或服務中,有不同業者以「NITTO 」作為商標 文字(如附表一),仍與據爭商標(如附圖二)並存註 冊之情事。經查,附表一所示商標雖均有使用「 NITTO 」文字,惟附表一所列註冊第01512874號、第01114851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5 類「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 繃帶」等商品;註冊第01989334號、第01849097號商標 ,係指定使用於第10類「醫療用復建器具、按摩器」等 商品;註冊第00885529號、第01170862號商標,係指定 使用於第11類「水處理設備、淨水器」等商品,均與系 爭商標或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9類商品明顯不同, 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而仍獲准並存註冊之情形。又參酌原告所舉附表一所列 註冊第01605501號「NITTO 」商標之商標權人日商日東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1168040號「NITTOKOGYO」 商標之商標權人日商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具並 存註冊同意書(乙證6 第11、17頁)予原告,同意原告 申請第2070907號「NITTOSEIKO 設計字」商標註冊,此 部分既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原告並存註冊,可見系爭商 標非無與附表一所列註冊商標具有相當近似之程度,故 原告以附表一所列註冊商標均含有「NITTO 」,主張其



為常見、識別性較低之文字,不致於與原告以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日東精工」之日文羅馬拼音組成之系爭商標 構成近似,並無可採。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存有高度之 類似關係:
⒈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 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 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 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 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 字第37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類「金屬加工機械;氣動螺絲鎖 緊器;電動螺絲鎖緊器;氣動螺栓鎖緊器;電動螺栓鎖緊 器;氣動螺帽鎖緊器;電動螺帽鎖緊器;動力手工具;微 氣泡清洗機」,以及第9 類「流量計;壓力計;熔絲;電 線;電纜;保險絲;電阻線;計數器」等商品。 ⒊據爭商標(附圖二之一)指定使用於第7 類「吸塵器、電 動吸塵器、洗瓶機、地板洗滌機、洗碗機、家庭用果汁機 、家用果菜機、洗菜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食物 料理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咖啡用磨豆機、家庭用榨果 汁機、家庭用榨汁機」等商品;據爭商標(附圖二之二) 指定使用於第9 類「電熨斗、蒸氣熨斗、電捲髮器、電熨 髮鋏、烘髮機、護髮機、延長線、電源線、電鍋線」等商 品;據爭商標(附圖二之三)指定使用於第7 類「電動. 氣動手工具;金屬加工機械;回轉壓縮機;機械用閥;打 臘機;金屬研磨機;砂輪機;金屬鑽孔機;金屬穿孔機; 金屬切割機」等商品;據爭商標(附圖二之四)指定使用 於第7 類「金屬加工機械;氣動高速鑿;氣動式固體物剝 離機(氣動手工具)…氣動除銹機;手持式動力研磨機; 砂輪機;手持式動力研磨機用砂帶;空氣吹塵噴槍…動力 手工具(手動式除外);電動螺絲起子」),及第9 類「 電動螺絲起子用扭力檢測器;電動螺絲起子用充電器;電 動螺絲起子用防止漏鎖螺絲檢測裝置;電動螺絲起子用控 制器;電動螺絲起子用電源供應器」等商品。
⒋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第7 類商品



相同者有「金屬加工機械;動力手工具」等商品,系爭商 標指定之其餘「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螺絲鎖緊器;氣動 螺栓鎖緊器;電動螺栓鎖緊器;氣動螺帽鎖緊器;電動螺 帽鎖緊器;微氣泡清洗機」,及第9 類「流量計;壓力計 ;計數器」等商品,均與據爭商標指定之「電動螺絲起子 ;電動螺絲起子用扭力檢測器;電動螺絲起子用防止漏鎖 螺絲檢測裝置;打臘機;金屬研磨機;砂輪機;吸塵器」 等商品性質類似,同為金屬手工具、清潔或檢測儀器。又 系爭商標指定之第9 類「熔絲;電線;電纜;保險絲;電 阻線」等商品,亦與據爭商標指定之第9 類「延長線、電 源線、電鍋線」等商品類似,同為「電線;電纜」商品。 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用 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者或提供 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 似關係。
(四)兩商標之識別性: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以「NITTO 」結合其他文字或設 計,因其主要引人識別部分均為外文「NITTO 」,已如前 述,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 識,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原告雖以「NITTO 」為「日東」之羅馬拼音,「日東」為 日本之別稱,日本企業多以「日東」加上業種作為公司名 稱,且「NITTO 」為名僧之法號,亦是日本地名,是其確 為獨創性弱、識別性低之文字,在日本,二商標均包含「 NITTO 」,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仍有獲准並存 註冊之實例(如附表二),且在歐盟菲律賓印度、香 港、馬來西亞亦皆已有並存註冊之事實(如附表三),足 證「NITTO」之識別性不高等等。然而,原告所稱之「 NITTO 」縱為日本之別稱、名僧之法號或日本地名,倘若 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非不得作為商標 使用,原告以此否定「NITTO 」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並 不可採。
(五)據爭商標之多角化經營: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均為「 金屬加工機械;動力手工具」等商品,或同類之金屬手工 具、清潔、檢測儀器、電線等商品,業如前述,兩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大致相同或類似,且均未限縮商品之使用, 故不排除兩商標未來均有可能從事多角化之經營。



(六)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8年3月14日申請註冊,據爭商標早 於91、93、104 年即先後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 故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 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 大之保護。
(七)兩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
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NITTO 」文字具相當識別性 ,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前揭相同或高度類似 之關係,又據爭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因 此,參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 、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 對其他因素之要求,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 告申請系爭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 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其積極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實無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並提出原告公司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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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日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