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9年度,59號
IPCA,109,行專訴,59,202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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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原   告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印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3 日經訴字第10906310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到庭,且亦不以視訊 方式參加,有其民國110 年6 月11日行政訴訟參加人陳報二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 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 年11月27日以「保溫水壺的壺身」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 101222962 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0 30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 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即刪除請求項1 及更正 請求項5 、6 之依附項次,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4 年4 月 21日公告,後經被告依本院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65 號確定判決,對系爭 專利請求項4 至6 撤銷在案。今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7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 ,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 9 年5 月26日(109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92049382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及「請求項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前揭舉發成立 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11月3 日經 訴字第1090631084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證據3 之說明書僅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構造 與外殼14的相應結構配合,聯接結構40的一個或多個表面, 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外殼14的相應結構」、「外 殼14之耦接結構66構造與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配合, 耦接結構66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 )到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等內容,並未記載圖1 之 內部液體容器12的聯接結構40與外殼14的耦接結構66對應配 合,或外殼14的耦接結構66與內部液體容器12的聯接結構40 對應配合該內容。證據3 之圖1 所揭示的聯接結構40、耦接 結構66,兩者分屬兩個獨立的聯接結構,並非彼此對應配合 的結構,其說明書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構造 與外殼14的『相應結構』配合,外殼14之耦接結構66構造與 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配合」,惟證據3 並未附上 外殼14設置耦接結構66等部位的剖面圖或可見到耦接結構66 具體構造的圖式,而圖1 所揭示之聯接結構40與耦接結構66 無法彼此結合,不能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耦接結構66的 具體構造,亦未揭露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與外殼14 之耦接結構66對應配合等技術內容。又依證據3 之圖2 所揭 示之外殼14的「黏結面」,而非圖1 所揭示之外殼14的「耦 接結構66」,其中說明書記載「圖1 所揭示外殼14之耦接結 構66黏附(焊接)到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並



未揭示內部液體容器12與該耦接結構66黏結的具體結構,無 法得知內部液體容器12與耦接結構66的「相應結構」為何。 是被告認證據3 「第1 圖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對應 耦接結構66」,係錯誤認定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不符合圖學 常識、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比對系爭專利圖4 與證據3 圖2 ,在證據3 之圖2 未見圖1 之耦接結構66的基礎上,實 難理解被告主張證據3 「外殼之耦接結構66之一個或多個表 面」,是指證據3 圖2 的那個構件或部位?被告亦未明確說 明其認定證據3 之圖2 可見耦接結構66具有類似系爭專利之 外結合環壁42的貼靠環面421 、黏合環面422 之理由。縱使 從證據3 之圖2 的組裝平面圖可以看出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 接結構40位於外殼14頂端該結構,然此結構也只能讓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聯接 結構40的水平底面黏附於外殼14的黏結面(證據3 圖2 的加 註元件)該技術內容而已,未見外殼14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 之外結合環壁42的貼靠環面421 、黏結環面422 的構造,亦 即,證據3 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外筒座4 之 外結合環壁42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直立環面231 黏 結的貼靠環面421 ,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水平環面 232 黏結的黏結環面422 」之結構特徵。是被告錯誤認定證 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 件公開內容之判斷原則。訴願決定亦錯誤認定證據3 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 明確性原則規定。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明確界定「外筒 座4 之外結合環壁42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直立環面 231 黏結的貼靠環面421 ,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水 平環面232 黏結的黏結環面422 」,亦即,貼靠環面421 的 外徑勢必比直立環面231 的外徑大。然由證據3 之圖1 、圖 2 皆揭示聯接結構40的直立環面與外殼14之側壁48的外壁面 平齊可知,證據3 所揭示之側壁48、耦接結構66的外徑與聯 接結構40之直立環面的外徑相同,在此基礎上,依據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證據3 之外殼14之耦接結構66不可能黏結在 聯接結構40之直立環面外,遑論證據3 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2 前揭技術特徵。證據3 所揭露之程度無法使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證據3 之「聯 接結構40的一個或多個表面黏附到外殼14的相應結構」,故 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結合環壁42之貼靠 環面421 、黏結環面422 與內結合環壁23之直立環面231 、 水平環面232 黏結」技術特徵。從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對於「證據3 第1 圖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對應耦接



結構66」、「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 徵」等錯誤認定,應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行政程序法 第9 條之利益平衡原則及同法第43條之規定。㈡、就證據3 所揭露之聯接結構40、耦接結構66而言,證據3 之 說明書僅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構造與外殼14 的相應結構配合,…聯接結構40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 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外殼14的相應結構」、「外殼14之 耦接結構66構造與內部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配合,耦接結 構66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內部 液體容器12的相應結構」等內容,未記載外殼14與聯接結構 40相應配合的具體構造、內部液體容器12與耦接結構66相應 配合的具體構造。且證據3 之圖1 、圖2 皆為平面圖,雖圖 2 可見到聯接結構40的水平底面黏附於外殼14的黏結面(該 黏結面才是外殼14與聯接結構40黏附的「相應結構」),但 圖2 所揭示「聯接結構40藉由水平底面黏附於外殼14的黏結 面」之技術手段及組成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 該內筒座2 之內結合環壁23具有一個直立環面231 ,以及一 個由該直立環面231 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232 ,而該 外筒座4 之外結合環壁42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之直立 環面231 黏貼的貼靠環面421 ,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23 之水平環面232 黏結的黏結環面422 」之技術手段及組成結 構不同,故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前揭技術特徵。 且證據3 之外殼14與聯接結構40的「相應結構」為黏結面, 且該「相應結構」不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結合 環壁42的貼靠環面421 及黏結環面422 。是證據3 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內結合環壁23與外結合環壁42黏結 的構造特徵。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 ,依據證據3 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內結合環壁23與外結合環壁42黏 結等技術特徵。又就證據2 而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使殼體3 、3A與飲料容器2 、2A兩者 黏結的動機,甚至已具有明確排除利用旋熔方式使殼體3 與 飲料容器2 黏結結合之教示。證據4 亦具有排除全罩瓶蓋1 與塑料瓶P 黏結結合之教示。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能結合證據2 、3 、4 之技術內容, 即使證據3 廣泛地記載聯接結構40可與外殼14黏附之內容, 依據進步性之審查原則、進步性之判斷基準,仍不得將證據 2 、3 、4 進行結合並據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否具有 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具備請求項2 之全部技



術特徵,既然證據2 、3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 內筒座2 與外筒座4 ,藉由內結合環壁23與外結合環壁42的 構造(即直立環面231 與貼靠環面421 ,水平環面232 與黏 結環面422 )達到彼此黏結結合該技術特徵,證據5 (即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也未揭露前揭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 求項3 相較於證據2 至證據5 之結合,當然亦具有進步性等 語,求為判決:原處分主文第1 項「請求項2 至3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擷取證據3 之部分段落,而忽略段落之前後文中對應 說明的部分,惟證據3 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5 欄第38行至 第40行、第43行至第47行及第7 欄第49行至第52行、第54行 至第58行、第65行至第68行所記載之內容相互配合整體觀之 ,使得外殼14上之耦接結構66與內部液體容器12上之聯接結 構40相互對應配合,該等「overlapping , telescopicrel ation 」為coupling structure 66 與Coupling structure 40對接後重疊部分,即外殼14與內部液體容器12至少部分重 疊;且耦接結構66為側壁48的一部分,可證明一個與該側壁 48一體連接並和該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結構40黏結的耦接 結構6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 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技 術特徵。又證據3 圖2 說明書第5 欄第47行至第50行及第7 欄第52行至第54行、第58行至第62行所記載內容可知,外殼 14上之耦接結構66可設置於頂部46附近並以摩擦接合結構黏 附於內部液體容器12上之聯接結構40,使該內部液體容器12 之聯接結構40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 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殼14之耦接結構66具有一 個與該聯接結構40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 該聯接結構40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之「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 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 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 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 環面」技術特徵(即證據3 第2 圖之內部液體容器12之聯接 結構40與外殼14頂部之耦接結構66在直立環面、水平環面摩 擦接合相互黏合【一或以一以上之面黏合】)。再者,依證 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52行之說明可知耦接結構66可能與頂面 46鄰接(adjacent)(第2 圖),或是離頂部有一距離(第 1 圖);則第1 圖之耦接結構66之位置已為說明書所記載; 而前後文均提到「overlapping , telescopic relation 」



為coupling structure 66 與Coupling structure 40 對接 後之重疊部分,其細部結構可依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47行 至第50行第7 欄證據3 第58行至第60行所記載之聯接結構40 與耦接結構66摩擦接合黏合於一個面(直立環面)或更多面 (水平環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對接處水平環面 及直立環面黏結結構;故無論是耦接結構66或聯結結構40或 二者之摩擦黏合均被完整揭示於證據3 。另原告主張本院10 8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判決第34及35頁之說明關於系爭產品 之聯接結構(40)與耦接結構(66)與上證4 (即本件之證 據3 )比對認定,上證4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上證4 限制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4 均為雙層或以上瓶之容器,其技術領域具有 關連性,又該等證據均揭示有保存液體及隔熱或保溫或保冷 之功能而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證據2 、3 、4 具有組 合動機,符合審查基準之規定。單獨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3 及4 之組合當 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及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如前所述,而證據5 第3 圖之第一、二阻熱輻射層33 、35及阻熱傳導層34之元件構造,已揭示請求項3 之「其中 ,該保溫單元包括一個貼附在該內筒座之內筒壁之一外表面 上的第一阻熱輻射層、一個貼附在該外筒座之外筒壁的內表 面的第二阻熱輻射層,以及一個介於該第一阻熱輻射層及該 第二阻熱輻射層之間的阻熱傳導層」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以:㈠、依證據3 揭示的內容以及圖式可知,說明書第15欄第42行至 第62行、第5 欄第37行至第6 欄第11行以及說明書第7 欄第 49行至第67行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以在內部液 體容器和外部殼體的聯接結構40和/ 或聯接結構66處執行附 接」、「合適的聯接結構40、聯接結構66的實例包括螺紋, 摩擦配合結構,搭扣配合結構」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在第 15欄第42行至第62行、第5 欄第37行至第6 欄第11行以及說 明書第7 欄第49行至第67行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 以在內部液體容器和外部殼體的聯接結構40和/ 或聯接結構 66處執行附接」、「合適的聯接結構40實施例包括螺紋、摩 擦配合結構、搭扣配合結構、適於粘附到外殼的相應結構之 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焊接到外殼的相應結構一



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等」、「合適的聯接結構66的說 明性,非排他性的實例包括螺紋,摩擦配合結構,搭扣配合 結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粘附到內部液體容 器的相應結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焊接到內 部液體容器的相應結構等」之技術特徵。證據2 、3 、4 之 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告並無違反 「專利審查基準」之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為有理由。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2 ,被告認證據2 、3 、4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且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5 圖3 及說 明書第5 頁第2 至6 行已揭示:「該保溫材31即填塞在該密 閉空間13中,並具有一鍍覆於該內筒體12之外壁面且為鏡面 狀的第一阻熱輻射層33、以及一裹覆該阻熱傳導層34且緊貼 該外筒體11之內壁面之鏡面狀的第二阻熱輻射層35、一裹覆 該第一阻熱輻射層33的阻熱傳導層34」之技術內容,其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特 徵並無功效增進之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3 、4 及證據5 的教示 輕易組合得到,證據2 、3 、4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
本件爭點經當庭偕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208 頁):㈠、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㈡、證據2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 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 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 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11月27日, 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審定核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 撤銷之事由,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 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下稱核准時專 利法)。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可供一個壺蓋螺裝,並包含:一個界 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座、一個與該內筒座內外套合並共 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的外筒座,以及一個裝設在該隔熱空 間內的保溫單元。該內筒座包括一個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 ,以及一個一體連接該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的內結合環壁, 而該外筒座包括一個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 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前述結構的 配合,可以利用簡單的旋熔加工,以摩擦生熱的方式輕鬆且 快速地結合該內筒座及該外筒座(系爭專利摘要,乙證2 卷 第14頁)。
2、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核准公告時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 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原告於103 年間提出更 正,更正內容除刪除請求項1 外,另變更請求項5 、6 的依 附關係,並經審查准予更正。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業經 撤銷確定,業如前述,系爭專利所餘請求項僅2 、3 、7 , 原告對於請求項7 的審定結果並不爭執,因請求項1 為獨立 項,而請求項2 、3 為附屬項,故就上開請求項之內容說明 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 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 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一個 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 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 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 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 該隔熱空間內(業經刪除)。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 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 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 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 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保 溫單元包括一個貼附在該內筒座之內筒壁之一外表面上的第 一阻熱輻射層、一個貼附在該外筒座之外筒壁的內表面的第 二阻熱輻射層,以及一個介於該第一阻熱輻射層及該第二阻 熱輻射層之間的阻熱傳導層。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1 所示。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 :
⑴、證據2 為西元1996年6 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5529217 號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 年11月27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可擠壓的絕緣飲料瓶,包括柔性的、半剛性的 塑料飲料容器,該飲料容器安裝在柔性的、半剛性的塑料殼 體內並於之間隔開。圍繞殼體的頂部開口的向內定向的凸緣 鎖定到飲料容器的蓋肩下方的凹槽中。外殼上的凹槽便於抓 住飲料瓶(證據2 摘要,乙證1 卷第30頁)。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2 所示。
2、證據3 :
⑴、證據3 為西元2012年8 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8252224 號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 年11月27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多層飲料容器,包括相對於所述內部液體容器 至少部分重疊的伸縮關係的內部液體容器和外殼及其組裝方 法。在多層飲料容器的一些示例中,內部液體容器包括具有 外部橫截面面積的下部,其下部的正交投影至少部分地與上 部的內部橫截面的正交投影重疊。外殼的一部分。組裝多層 飲料容器的方法的一些示例包括減小內部液體容器的可彈性 變形的限制部分,將外殼相對於內部液體容器以至少部分重 疊的伸縮關係放置,以及返回可彈性變形的限制部分變為中 性,未變形和未減小的狀態。在一些方法中,減少包括對內 部液體容器的內部容積施加真空(證據3 摘要,乙證1 卷第 25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3 所示。
3、證據4 :
⑴、證據4 為西元2012年5 月9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2448849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 年11月27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是一種生活用品,具體涉及一種通過套在裝有飲料的 塑料瓶上且使之具備保溫及保冷效果的全罩瓶。本發明的塑 料瓶包括:全罩瓶蓋,其圍繞塑料瓶的上部;全罩瓶瓶身, 其圍繞塑料瓶的其他部分。本發明的塑料瓶用全罩瓶與塑料 瓶形成雙層瓶結構,以防止在攜帶過程中因結露凝結在內容 物被冷凍的塑料瓶外部的凝結水而弄濕與其臨近的物體或與 手接觸的臨近物體、或在塑料瓶上附著污物的現象,並具有 保溫及保冷效果,因此可長時間飲用熱飲或冷飲。本發明的 全罩瓶可作為市面上大部分飲料用塑料瓶的通用全罩瓶來使 用(證據4 摘要,乙證1 卷第14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4 所示。
4、證據5 :
⑴、證據5 為西元2010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93247 號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 年11月27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是一種保溫水壺,包含一壺身、一保溫單元,以及一 壺蓋。該壺身包括一外筒體,以及一容置在該外筒體中且其 一內壁面界定出一承水空間的內筒體。該保溫單元包括一夾 置在該外筒體之一內壁面與該內筒體之一外壁面之間且裹覆 該內筒體之外壁面的保溫材,以及一疊蓋在該壺身之一頂部 且遮擋該承水空間的阻熱盤,該阻熱盤具有一連通該承水空 間的開口。該壺蓋是封設在該壺身之頂部,並具有一出水嘴 。藉以,整體能產生極佳的保溫效果(證據5 摘要,乙證1 卷第8 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5 所示。
㈣、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 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 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 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 結環面」,於解釋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 附已刪除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還原請求項2 之技 術內容,應為「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 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 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 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 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 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 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一個保溫單元,安 裝在該隔熱空間內;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 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 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 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 面黏結的黏結環面」,合先敘明。
2、次查,證據3 揭示一種多層飲料容器的組裝方法,其說明書 第2 欄第38至40行記載「多層飲料容器10包含內部液體容器 12與外殼14」(原文見乙證1 卷第23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 院卷第191 頁),該多層飲料容器、內部液體容器及外殼等



構件,係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壺身、內筒座及外 筒座等構件。又同說明書第4 欄第42至46行記載「內部液體 容器12包含飲料進出的開口24及由側壁28與底部30所界定的 內部空間26」(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第5 欄第38至43 行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包括構造成與外殼14的相應結構配 合的聯接結構40,該聯接結構位於鄰近開口24的位置」(原 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 另同說明書第6 欄第1 至8 行則記載「內部液體容器12可任 選地包括頸部42,該頸部可以是螺紋型態以和蓋20互相螺合 」等內容(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 第194 頁),參酌證據3 之圖式第1 圖(乙證1 卷第24頁) ,可知證據3 內部液體容器12的外壁、螺紋頸部、聯接結構 等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內筒座的內筒壁、螺紋環壁、 內結合環壁。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個 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 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 合環壁」之技術特徵。
3、又證據3 之說明書第6 欄第15至17行記載「外殼14包含開口 46、外壁48與底部50」(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第 8 欄第26至29行記載「一或多個套筒18設置於由內部液體容 器12與外殼14所形成的空腔32中」(原文見乙證1 卷第21頁 ,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同說明書第8 欄第36至39 行記載「套筒18為包括具有隔熱性質的材質,例如,其熱阻 性較空氣的熱阻性為高」(原文見乙證1 卷第21頁,中文譯 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該外殼、外壁、套筒、空腔等構件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外筒座、外筒壁、保溫單元 、隔熱空間等構件甚明。又前述說明書第5 欄第38至43行記 載「內部液體容器12包括構造成與外殼14的相應結構配合的 聯接結構40,該聯接結構位於鄰近開口24的位置」(原文見 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該可 與內部液體容器之聯接結構相配合的外殼之相應結構,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外結合環壁。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 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 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 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 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之技術特徵,堪已認 定。
4、再者,證據3 圖式第1 、4 圖揭露聯接結構40為由內部液體 容器12外壁28向外延伸(乙證1 卷第24頁),故其具有一直



立環面,以及一由直立環面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是以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 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 的水平環面」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可與內部液體容器之聯 接結構相配合的外殼之「相應結構」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外 結合環壁,雖證據3 說明書中並未具體界定該外殼「相應結 構」之結構特徵,惟由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47至62行記載 「聯接結構40包括以螺紋、摩擦配合、扣合或其他以黏附、 焊接等方式結合於外殼之相應結構…以形成密封結構」之內 容(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可知該外殼之「相應結構」必然具有可對應於內部液 體容器之聯接結構的對應構造。故證據3 幾乎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2 所有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未具體載明外殼之「 相應結構」的結構特徵,而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47至62行 已揭露可利用各種結合手段(即包含摩擦配合,原文見乙證 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頁)將內部液體 容器的聯接結構與外殼的相應結構互相組合以形成密閉具保 溫效果之技術內容,則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可經由證據3 所揭露技術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3 並未 具有有利的功效,是證據3 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5、原告雖主張從證據3 之圖2 的組裝平面圖雖可看出內部液體 容器之聯接結構位於外殼頂端該結構,然此結構僅能讓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聯 接結構的水平底面黏附於外殼的黏結面該技術內容而已,完 全未見外殼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外結合環壁的貼靠環面、 黏結環面的構造,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結構 特徵,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乙節,惟圖式僅係用以輔助理解說明書以文字所記 載之技術內容,若說明書所記載文字已能讓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技術含意,當以說明書所記載內容為 主。證據3 圖2 的組裝平面圖縱如原告所稱內部液體容器之 聯接結構係位於外殼頂端(乙證1 卷第24頁),然此僅係一 實施例的實施態樣,並不能以此侷限證據3 的揭露內容,況 查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38至52行記載「聯接結構40的一個 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外殼的相應結 構」(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9 4 頁),已明確揭露聯接結構可以為多個表面與外殼結合的



技術;況前述段落尚揭露結合手段可為螺紋、摩擦配合、卡 扣配合等,而此等技術手段可能形成多個結合面乃所屬技術 領域的通常知識,且該摩擦配合又恰與系爭專利所用以結合 的「旋熔摩擦生熱」技術手段相同,故證據3 實已隱含或至 少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 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面,以及一個 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技術特徵之教 示。
6、原告又主張證據3 之說明書雖有記載其聯接結構的一個或多 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外殼的相應結構等 內容,此內容充其量只是一種上位概念的說明,對於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從證據3 之說 明書或其他圖式瞭解聯接結構的多個表面黏附到外殼的相應 結構的具體技術內容,當然也無法製造或使用證據3 所述「 聯接結構的一個或多個表面黏附到外殼的相應結構」部分, 然證據3 說明書若僅記載「聯接結構的一個或多個表面,或 其他結構適於黏附(焊接)到外殼的相應結構」等內容,或 如原告所稱係屬一種上位概念的說明,但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48至50行明確記載結合手段可為螺紋、摩擦配合、卡扣 配合等(原文見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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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