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更(一)字,110年度,1號
IPCM,110,刑智抗更(一),1,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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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哲宏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相 對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1號)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如附表一編
號29、30、39、40、41、43至48所示之資料,除編號29之B卷第
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
2行、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
第355、367頁部分外,就抗告人陳哲宏律師蔡菁華律核發之秘
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如附表二所
示資料就抗告人陳哲宏律師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最高法院僅撤銷發回本案有關抗告人陳哲宏律師蔡菁華
師之部分。至於前審抗告人賴淑芬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
律師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故發回後本
件抗告人僅餘陳哲宏律師蔡菁華律師(下合稱抗告人)。
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8 號裁定如附表一資料之秘密保持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1)、聲請撤銷臺中地院109年度智秘聲字
第5號裁定如附表二資料之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
及如附表二資料之限制閱覽,經原審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
僅就原審駁回其等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提起一部抗告
,對於原審駁回其等聲請撤銷限制閱覽部分並未提起抗告(
詳抗告聲明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曾發函要求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一事
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自承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
、43、44、45、46、47、48等筆錄中,僅有偵查B卷第122頁
全部至123頁第16行以前(附表一編號29)、偵查D卷第17頁
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附表一編號30)、偵查A2
卷第84頁(附表一編號40)、以及偵查A1卷第348頁第16行
至第19行、第355頁、第367頁(附表一編號45)等部分含有
營業秘密,其餘筆錄均無涉其營業秘密。原審裁定未依法再
次檢視原先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亦無視
抗告人具狀請求先就相對人無爭執之部分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僅因原審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業已提起上訴即駁回
抗告人撤銷之聲請。
㈡系爭命令2如本裁定附表二資料,係McAfee DLP軟體所匯出
之原始紀錄檔,僅有流水編號、檔案輸出時間、輸出檔案名
稱、開啟檔案之執行程式名稱等,不包含檔案本身內容,顯
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並欠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應予撤
銷。
㈢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原審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一編號29(除偵
查B卷第122頁全部至次頁第16行以前)、30(除偵查D卷第1
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39、40(除偵查A2卷
第84頁)、41、43、44、45(除偵查A1卷第348頁第16至19
行、第355、367頁)、46、47、48等筆錄所核發之秘密保持
命令,應予撤銷。
3.原審109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二所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
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本件本案訴訟第二審
  之繫屬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
 秘密保持命令之事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本裁定附表一資料:
  抗告人於109年6月10日向原審聲請撤銷系爭命令1,如本裁
 定附表一之資料,經原審於109年6月23日發函請相對人對抗
告人聲請撤銷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陳
述意見狀,指出下列部分筆錄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⑴
附表一編號29之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
度偵字第4520號卷(B卷)第122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
前;⑵附表一編號30號之被告戎樂天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
頁第2行以前部分;⑶附表一編號40之林秀貞106年2月7日調
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二(A2卷)第84頁;⑷附
表一編號45號之被告何建廷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
他字第6099號卷一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暨第355頁及第
367頁;其餘部分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之
實質內容,相對人不反對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相對人既不否認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僅前開⑴至⑷資料屬營業秘密,其餘部分不符秘密保持命令
 要件,則抗告人聲請撤銷如附表一除前開⑴至⑷以外資料之
秘密保持命令,即屬有據。
 2.本裁定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編號為McAfee DLP軟體針對贓物庫編號1之被告王永
銘美光筆電之監控原始紀錄檔,相對人釋明該等原始紀錄檔
為相對人管理資訊安全之資料,非美光公司資安相關人員即
無法知悉或接觸,具秘密性,其亦涉及公司員工使用公司筆
電或其他裝置如何監控,如為他人得知即無法達成有效管控
,相對人既釋明該類資訊非他人所知,相對人對該資料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相對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相對
人之營業秘密,是抗告人稱附表二資料並非營業秘密,自不
予採。然因抗告人陳哲宏律師迄今尚未閱覽附表二資料,而
 伊於本案第二審訴訟已終止與被告戎樂天之委任,其已無檢
閱抄錄本案訴訟資料之權限,自無對其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
必要,是抗告人陳哲宏律師聲請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
,亦屬有據。
 ㈡抗告駁回部分:
 本裁定附表二資料為相對人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抗告人蔡
菁華律師現仍為被告戎樂天在第二審本案訴訟之辯護人,而
有接觸上開資料之必要,且其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
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等資料,是此部分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存在,故抗告人蔡菁
  華律師以附表二資料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此部分秘密
 保持命令,並無理由。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裁定附表一所示資料,除編號29之B卷第122頁
 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
  行、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
 行、第355、367頁資料外,其餘部分非屬營業秘密,自無對
抗告人陳哲宏律師蔡菁華律師維持該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另抗告人陳哲宏律師已解除委任且未曾閱覽附表二
資料,亦無對其維持該部分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抗告人
陳哲宏律師蔡菁華律師分別聲請撤銷上開部分之秘密保持
命令,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可
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抗告人蔡 菁華律師就附表二資料,仍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原 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蔡菁華律師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蔡菁華律師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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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