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10年度,54號
CSEV,110,旗補,54,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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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54號
原   告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古漢宏 
被   告 古蕭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如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 455 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 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 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 被告迄仍未依約給付,爰終止前揭租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39,505 元。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49,7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75平方公尺+776 平方公尺 )X公告現值4,700 元/ 平方公尺=11,049,700元),加計 租金239,505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89,2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52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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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