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靜如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按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106 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代位人
即被告柯靜如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833 元(計算式:629,665 元
X1/2 =314,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1,550 元,尚應補繳1,870 元。
二、對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認為:「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
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之意見。
三、被代位人即被告柯靜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最新財產所得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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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現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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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 │3600.38 │1,200元 │120,0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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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 │1506.45 │1,200元 │50,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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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4 │776 │680元 │21,9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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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4 │1620 │680元 │4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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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0.76 │1,800元 │181,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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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 │2364.55 │3,200元 │210,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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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629,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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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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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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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靜如│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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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坤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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