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5號
原 告 樊麗君
樊振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樊振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護理之家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為何人,並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起訴狀所列被告為「遠東護 理之家」、「羅德蘭」、「林建宇」、「周燕玉」、「楊秋 香」,惟原告109年12月31日補充更正狀僅記載被告為「遠 東護理之家」,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之對象是否僅為「遠 東護理之家」,抑或包括「羅德蘭」、「林建宇」、「周燕 玉」、「楊秋香」。此外,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其11 0年1月12日陳報之補充更正貳狀記載請求之金額修正為「新 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元整以上」等語,其請求之具體金額為 何尚不明確,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其聲明,並 應按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540元。
三、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