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廖黃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劉文
財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文財與被告顏
永發應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文財與被告顏毓琳應連帶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文財與被告邱詩函應連帶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劉文財與被告李雪英應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645,000元(計算式:625,000+5,000+5,000+5,000
+5,000=64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