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281號
STEV,110,店補,281,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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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英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51元,及其中71,521元自民國
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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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