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罰單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811號
STEV,109,店小,1811,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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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健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廷昱間109年度店小字第1811號
給付罰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0 年5月31日(含寄存送達10日、在途期間2日)即已屆滿。而 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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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