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336號
STEV,109,店小,1336,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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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周○○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周○○之父 年籍詳卷
周○○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3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李○○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李○○之父 年籍詳卷
李○○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李○○有如原告於 民國(下同)110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9個事件之 不友善行為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0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以該書狀所載不友 善事件編號3、7之事件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原 告減縮部分事件之主張,實質上為部分事件之撤回,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李○○(下稱李○○)與原告周○○(下稱周○○)為臺北市私 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同年級、不同班之同學,108 年9月間兩人就讀四年級時係社團課創意美術課之分組同組



同學。四年級上學期上創意美術分組課,李○○夥同同儕多人 ,對周○○施以下列具有敵意之不友善行為:
  ⒈在沙畫課數度故意不讓周○○使用特定彩色顏料。  ⒉數度故意繞到周○○桌子旁踢周○○的椅子。 ㈡李○○明知原告周○○欲使用彩色顏料,竟出於主觀上之故意, 阻擋周○○之正常顏料使用權,造成周○○之美術用具使用權遭 到妨礙,至於踢椅子則係具有敵意之肢體行為,致周○○主觀 上處於焦慮、不安及精神緊張狀態,凡此,種種肢體及物理 舉措均造成周○○被迫處於具有敵意及不友善之學習環境中, 已明顯侵害周○○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 展權,致周○○每每在星期三晚上,因為即將在隔日星期四的 社團分組課碰到李○○,致前一夜出現緊張恐懼,甚且擔心害 怕到睡不著,最後只能長期求助精神科,至周三晚上都必須 服用抗焦慮及助眠藥物才能克服恐懼與不安,自周○○之父母 發現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以來,前後共計13次之就診紀錄,足 證周○○因為李○○前開非行,長期處於焦慮、擔憂、過度警覺 、驚嚇及惡夢失眠狀態,洵難謂非對周○○之身心發展造成傷 害,顯然已侵害周○○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其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尤有甚者,稽諸周○○在被迫正式提出本訴訟 前,周○○的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間發現周○○的身心狀況很 差,整件事情才爆發並且去看身心科,且已有高達8次身心 科就診紀錄,復證周○○受到創傷之痛、戕害之深,並徵該診 斷證明並非為了訴訟而前往就診取得。不能因為第一件發生 在108年9月份就遽然認定109年4月就診與整件事情無關。 ㈢○○國小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本件校園霸凌事件,復於1 10年3月份提出「第108-1號校園事件申復調查報告補充理由 書」,判定「李○○之系爭不友善行為已達到校園霸凌防治準 則第3條所規定的攻撃要件(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 擠、欺負、騒擾或戲弄等攻擊行為)…,明顯具有敵意,故 合議判定被申請人(李○○)對申請人(周○○)的行為具有故 意傷害之意圖」,是李○○諸多持續攻擊與具有敵意之不友善 行為,已對周○○涉有故意傷害且造成傷害,並致周○○在學校 與渠處於勢力失衡狀態,已明顯侵害周○○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其受有精神 上莫大痛苦。周○○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李○○於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 渠年齡及智識程度,洵難認為行為時不具有識別能力,李○○ 之父、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就上開侵權行為與李○○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象徵性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72,800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件經○○國小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 議確認「尚未達到校園霸凌程度」,既然確認本案校園霸凌 事件不成立,原告起訴主張李○○之行為「核與校園霸凌防制 準則所非難之霸凌行為相當」云云,顯有重大誤認及誤導。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不友善行為之真實存在,事件之内容亦 非原告所主張抑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所呈現出之結論, 被告否認侵害周○○之教育基本法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此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訪談 紀錄沒有錄音檔可供比對,無法確認受訪談者之談話與調查 訪談逐字稿是否相符,内容是否真正及完整實屬堪疑。因此 在無錄音檔可供比對之前,被告謹予爭執調查訪談逐字稿之 真正,並不能當作證據。
 ㈢況一時之間沒有用到顏料,最終還是有用到顏料,且周○○口 條很好亦得向李○○或A、B、C、D同學表達抑或向創意美術課 之老師反應,但周○○均未為之,而遽然以霸凌事件為控訴, 實無助於人際關係之學習與改善。李○○沒有故意搶周○○要用 的顏料,因為李○○的桌子看過去的地方,周○○的位子會被旁 邊的同學擋住,而且美術分組教室的桌子非常大,所以並沒 有多注意到周○○會想要用什麼顏色,那李○○用完顏色後,很 自然就給坐在鄰旁的同學使用,純順手遞過去給同學,沒有 刻意占用或故意不給周○○用,李○○並無使周○○之美術用具使 用權遭到妨礙,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踢椅子事件,A、B、C、D同學4個人之中有2個人明確說明沒 有踢周○○椅子,則是否真有踢椅子之事,顯已大大堪疑。至 於A也多次說李○○「就那一次而已,應該是不小心的」,更 足證周○○指稱所謂踢椅子事件,顯非事實,李○○更無惡意。 李○○完全不記得也沒印象有踢過周○○的椅子,更不用說是否 故意踢,若踢椅子自己的腳也會痛吧;倘若真有因為經過而 碰到,也純屬不小心,課堂上每天都會有不小心碰觸別人課 桌椅的狀況。周○○曾經在四年級下學期末前,通報學務處說 六年級的學姐放學時用書包撞她,學校也馬上介入調查,調 閱監視器。倘若有故意推擠而讓周○○感到不舒服或是受傷, 依照周○○性格,必定馬上通報學校調閲監視器,為何當下沒 有這樣做?
㈤被告否認周○○受有心理創傷,身心出現適應障礙症狀,且有



失眠、情緒低落及恐懼情形等情,亦否認周○○之身心發展造 成傷害及其人格法益受侵害,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有 曾經看過身心科,然是否與李○○有因果關係,此均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言之,縱有損害(被告否認),該損害 與原告所稱之不友善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縱認主張 有理由(被告否認),但請求金額之依據為何?有無過高? …等等,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再退一步言之,縱認其請求 尚有理由(被告否認),周○○顯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過 失相抵,且其請求之金額並無具體依據,相較於本件具體情 狀,亦顯過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周○○與李○○為○○國小同年級、不同班之同學,於四年級兩人 同時參加社團創意美術課,為美術課之分組同組同學。二、兩造爭執要點:
李○○有無在沙畫課數度故意不讓周○○使用特定彩色顏料之行 為?
 ㈡李○○有無數度故意繞到周○○桌子旁踢周○○的椅子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李○○侵害周○○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 人格發展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72,8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事實之確定須依「證據法則」作 合理客觀之認定,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李○○在沙畫課數度故意不讓周○○使用特定彩色顏料 部分:
 ㈠周○○與李○○為國小四年級時參加社團創意美術課之分組同組 同學,上沙畫課時,老師提供顏料供同學輪流使用,有時候 有2個或3個人要用同一種顏色時,會用猜拳,猜贏的人先使 用,或誰先拿到就先用,使用後再傳給下一個說要使用之人 ,以此二種方式輪流使用;同學A、B會請李○○幫忙拿顏料等 情,有同學A、B、C之訪談紀錄可參,此部分可堪信為真正




 ㈡周○○於訪談紀錄雖陳述:那次的主題是沙畫,我要拿顏料的 時候,就是我手這樣伸過去,她就直接從這邊直接搶過去, 雖然我還沒有碰到那個共用的顏料盤,但是她有看到我要拿 的時候,她就搶過去了,順序第1個顏色是藍色,她就直接 搶過去,然後她就給A用,第2個顏色搶紫色,她就說「我自 己也要用」,第3個顏色搶橘色,橘色我拿了,我看她用了 我就沒有用了,但是她還是有搶土黃色沙子的顏色,她說要 給B用云云,然查:
  ⒈綜觀同學A、B、C、D之訪談紀錄,未曾陳述李○○有於周○○ 伸手要拿顏料時,就伸手搶走周○○的顏料的情形,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依李○○訪談紀錄之陳述:我沒有故意搶她用的顏色,因為 我桌子看過去的地方,看到周○○的那個地方是死角,被我 旁邊的同學擋住,我根本看不到她在用甚麼顏色;那個桌 子長方形,我坐在最裡面的中間,周○○坐在最靠近門口的 旁邊等語;可見周○○並非坐在李○○旁邊,且隔有間距,李 ○○於被旁邊同學擋住視線的情況,既無法看到周○○在畫什 麼或用什麼顏色顏料,更無法預見周○○要用那一種顏料而 故意先拿取該顏料不給周○○使用。況依周○○之陳述,周○○ 伸手要拿顏料還沒有碰到顏料盤時,顏料就被李○○先拿走 ,參依前述有2人或3人同時要使用同一顏色顏料時,除猜 拳外,係依誰先拿到顏料就先使用的方式,李○○先拿到顏 料使用,與「先拿到先使用」的輪流使用方式並無不合, 尚難以李○○先拿到顏料使用遽認有「故意搶過去,不給周 ○○使用」之故意或惡意。
  ⒊再承前述,同學A、B會請李○○幫忙拿顏料,則李○○應同學A 、B之託幫忙拿顏料,且先於周○○拿到顏料,而給A、B使 用,亦難遽認李○○有不給周○○使用顏料之故意及惡意。 ㈢同學A、C、D於訪談紀錄,雖陳述李○○曾有知道下一個要用的 是周○○,但故意不傳給周○○,而先給A或B使用之情形云云, 惟查:
  ⒈依同學A之訪談紀錄,A有2次答稱「我是不記得,因為我記 得當時她好像不是坐那裏。」、「但是我當時好像是記得 周○○不是跟我們同桌,但是我不太記得。」等語,A既對 當時座位及是否同桌都已不記得,而同桌同學6人,顏料 的顏色亦多種,每人使用顏料的顏色及次數都多次,則對 於誰先使用某一種顏料,後面順序說要使用該種顏料的是 何人、順序等細節,更難記得清楚。A對是否同桌都不記 得,其後又稱「李○○知道下一個需要用的是周○○,可是李



○○沒有傳給她,是故意不給她」云云,委實前後矛盾。   ⒉依同學C之訪談紀錄,經詢問「妳有看過李○○就是用顏料用 很久,然後下一個換周○○用,然後她故意不給她顏料嗎? 」,C答「嗯。因為周○○有說她用很久」,可見C是聽聞周 ○○說的,並非親自見聞;又經詢問「那這樣的情形有幾次 妳知道嗎?就是她知道下一個要用的是周○○,然後她故意 不給她?」,C答「不知道」,即C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 惟嗣經詢問「那妳有看過,就是周○○要用,然後李○○不但 不給她,就是給B或給A嗎?」,C答稱「嗯」,並稱有3次 ,其陳述亦前後矛盾。
  ⒊依同學D之訪談紀錄,D陳述「但是李○○好像在用粉紅色沙 子的時候,周○○先跟她說她也要用粉紅色,後來第二個是 A也跟李○○說,她要用粉紅色,然後因為A坐在李○○旁邊, 李○○就先把粉紅色的沙子給A,然後A用完才給周○○。」、 「除粉紅色之外,用其他的顏料沒有這種情形。」等語, 依D陳述「好像」,可見D就此事之記憶並不確定。  ⒋又「明知」及「故意」,乃內心想法,李○○是否有「明知 周○○要使用,而故意不給周○○使用」之主觀故意,仍須綜 合當時各種情狀觀察探求以證明之。依李○○於訪談紀錄陳 述:當天沙畫課創作2張作品,只記得A有叫我幫她拿類似 粉紅色的顏料,其他的沒有在觀察等語,衡酌一般人當專 注於做某件事時,並不會關注旁邊人事物之言語或情狀, 是縱有周○○曾於李○○使用顏料時向李○○表示下一個要使用 ,而李○○於使用完後拿給A之情形,然不能排除李○○因專 注作畫未關注周遭同學情況而不知下一個要使用之人及順 序,因A表示要使用而拿給A,或李○○僅是單純拿給坐在旁 邊的A由A轉傳給下一個使用之人等各種可能,若於此情狀 ,自不能認定李○○「明知」周○○要使用而「故意」不給她 使用。同學A、C、D對於經詢問「李○○知道周○○要用,然 後故意不給她用」等問題,均僅回答「有」、「嗯」、「 對」,然並無證據證明李○○「知道周○○要使用,而故意不 給周○○使用」之主觀明知及故意。
  ⒌且綜觀同學A、B、C、D之訪談紀錄內容,其詢問方式,諸 多以假設性的問題預設「李○○知道下一個周○○要用」、「 故意用很久」、「故意不給周○○使用顏料」、「她是故意 的」等結論暗示及誘導詢問,而非由受訪談同學就事件始 末為連續完整陳述,極易因誘導詢問方式內容使被詢問者 (即受訪談同學)產生錯覺,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本件 受訪同學均僅為10歲的孩童,面對師長詢問,更易因誘導 詢問方式產生錯覺,而為迎合暗示性問題為錯誤記憶之回



答。本件周○○於訪談紀錄中,並未指述「李○○知道下一個 需要用的是周○○,可是李○○沒有傳給周○○,故意不給周○○ 使用」之情形,而A、C、D於訪談紀錄中受誘導詢問之陳 述有記憶不清或矛盾之情形,其真實性,委有疑義。  ⒍綜上各情,A、C、D於訪談紀錄之陳述,尚委難遽採。 ㈣再查,依創意美術古欣宜老師於訪談紀錄之陳述,周○○是 有主見的孩子,是一個滿敞開跟可以表達自己想法的學生, 且與老師互動關係良好。而周○○於下學期始向老師反映不想 跟○班同學坐一起,僅向老師稱因「感覺不舒服」、「感覺 不友善」、「她們的話語是老師們不會發現的」、「上學期 覺得沒有那麼明顯」等語,並未指述李○○或其他同學有何不 友善的具體事項及行為,更未指出李○○有搶顏料或故意不給 周○○使用顏料之行為,且於霸凌事件調查訪談紀錄中亦未陳 述李○○有「明知下一個要使用顏料的是周○○,而故意不給周 ○○使用」之情形;原告指稱李○○在沙畫課數度故意不讓周○○ 使用顏料,尚屬無據。
 ㈤綜上述,訪談記錄不足證明李○○有周○○所指稱故意搶顏料或 故意不讓周○○使用特定彩色顏料之事實,周○○所稱搶顏料之 情形,或因誤解而生,尚難據以認定李○○有搶顏料、不讓周 ○○使用顏料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李○○故意繞到周○○桌子旁踢周○○的椅子,上學期1 次、下學期1次部分:    
 ㈠查依創意美術課老師之訪談紀錄,周○○係四年級下學期才向 老師要求換座位而跟老師坐同一桌,上學期周○○並沒有跟老 師坐同桌,故應不可能有如周○○所稱李○○去老師桌上借剪刀 ,故意繞到周○○桌子旁踢周○○椅子的情形(參周○○所繪位置 圖),周○○主張李○○於上學期末故意繞到周○○桌子旁踢周○○ 的椅子1下云云,尚難採取。
 ㈡依周○○於訪談紀錄陳述「(問:踢幾下?)都是趁老師出  去洗顏料、上廁所的時候」、「(問:然後就故意走走過來 。)對,她不會在老師在的時候來」、「(然後她是故意走 過來,然後就踢妳的椅子?)她就跟另一個輔導老師講:我 來借剪刀,然後就拿走了,本來可以這樣,…。」等語,可 見縱然教課老師不在,仍有另一個輔導老師在場,則於有輔 導老師在場之情形,李○○怎敢莫名其妙到周○○的座位旁踢周 ○○的椅子一下後離開?又若果李○○有踢周○○的椅子,輔導老 師豈會沒發覺又未責問?尚有違常情。
 ㈢又參同學D於訪談紀錄陳述:老師放剪刀的位置不一定,有  時候放在桌子的某一個附近,記得有一次剪刀放在周○○的這 邊(指圖),需要剪刀就必須繞過周○○的位置;及同學A於



訪談紀錄陳述:剪刀通常是放在老師的座位旁,除非同學要 用就是可能會放在別的地方,同學借走了還回來的時候,有 時候剪刀不會放在老師的位置,李○○的畫吹乾,要把吹畫拿 回去時就會經過周○○的位置等語;是李○○不論是借剪刀或把 吹乾的畫拿回去,都有可能經過周○○的位置,並非故意繞到 周○○的位置。再衡酌常情,一般人在桌椅旁或桌椅走道間走 動,不小心碰觸到桌椅或踢到別人座位的椅子,乃常有之事 ,則李○○於經過周○○位置時,亦有可能不小心碰觸或踢到周 ○○的椅子,故縱李○○經過周○○座位旁時有碰觸或踢到椅子之 情形,亦難遽認係故意踢周○○的椅子。
 ㈣同學A於訪談紀錄雖陳述曾看李○○踢周○○的椅子1次云云。 惟查,依周○○於訪談紀錄所繪位置圖,教室內四大長形桌( 二張、二張併排,),一個長桌坐6人,3人、3人分坐兩側 相對而坐,A坐的桌子與周○○所坐桌子為斜對角,從A所坐之 座位,縱沒有被同學擋住視線,可看到周○○的位置,然於隔 桌坐有其他同學的情況下,A在座位上是否能看到李○○腳下 踢椅子的動作,實有疑義(參周○○座位位置圖)。又縱A有 看到李○○踢到周○○的椅子,然依A陳述:「因為當時李○○是 走過來到周○○的位置,問她說她在(要)畫什麼,周○○沒講 話,李○○就走掉了,應該是不小心的」等語,併審酌小朋友 同班上美術課,基於好奇或關心,想知道別的同學在畫什麼 ,乃屬常情,依A陳述之情狀,李○○應無故意踢周○○椅子的 可能,A認為係不小心踢到周○○的椅子,應屬合理。 ㈤同學C於訪談紀錄雖陳述:「(問:李○○會欺負周○○嗎?)有 時候。」、「(問:都怎麼欺負?)可能就是輕輕動一下她 。」、「(問:動一下她是什麼意思?)就是碰她的東西, 或是故意做一些事情,然後說是不小心的。」、「(問:比 方說故意做什麼事情?)故意踢她的椅子,或是就是看她的 作品。」、「(問:看她的作品,那妳有看過她踢她的椅子 嗎?)有。」、「(問:是什麼情形之下踢她的椅子?)「 就是她可能去用吹風機吹她的畫的時候,她會就是去踢她的 椅子。」、「(問:繞過去?)她不會,她就是繞過去的時 候她會輕輕踢一下。」、「(問:那妳看過她踢過幾次?) 我不知道,踢過兩次吧,一次兩次。」、「(問:一次兩次 妳都有看到?)嗯。」、「(問:好,那妳覺得她是故意的 嗎?是。」、「(問:還有呢?還有什麼動作?她故意,就 是踢椅子,然後看她的作品)看她的作品。」等語,惟查:  ⒈依周○○所繪位置圖,C與A坐同一桌,C坐在A之對面,C與周 ○○兩人相背方向(參周○○所繪位置圖)。參周○○訪談紀錄 之陳述「(問:她做這些舉動,其他人有沒有看到?)她



們沒有看到她有踢,但是她們都有看到她來借東西,但沒 有看到她踢我椅子。」、「(問: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她 去拿東西回來的時候,都是從這邊繞過來,這些人有沒有 看到?)她要來借東西的時候,她們看她了一眼,然後就 繼續畫自己的。」等語,可見當時C在自己的座位上作畫 。而依C坐位之位置方向,C與周○○相背方向,C在座位上 無法看到李○○的動作,即便側身轉頭,然於旁邊桌子有坐 其他同學,且「踢椅子」乃腳下動作,於被其他同學擋住 視線之情況,C應無法清楚看到李○○的動作(參周○○所繪 座位圖,C坐在D旁邊,依D陳述,因被同學擋住,沒有看 到李○○在周○○椅子旁做什麼事,C坐在D旁邊,應亦無法看 到),C稱曾看李○○踢周○○的椅子1、2次,她是故意的 云云,委有疑義。
  ⒉次查,小朋友同班上美術課,基於好奇或關心,想知道別 的同學在畫什麼,而互相詢問、討論係屬常情,於無其他 證據的情況下,將「看她的作品」解讀為欺負行為,有異 於常理。又一般人在桌椅旁或桌椅走道間走動,不小心碰 觸或踢到別人座位的桌椅,乃常有之事,委難僅以有碰觸 或踢到椅子之情形,遽認係故意行為,亦如前述。而不小 心碰撞踢到或故意踢椅子之動作應有不同,C僅陳述:輕 輕踢一下,然後看她的作品等語,然並未描述踢的動作如 何踢,亦無說明為何認為是「故意」之原因,再依常情, 李○○如對周○○有敵意,應不會想要看她的作品或與她聊天 ,C以主觀認為是「故意」,尚屬無據。
 ㈥依上述,訪談記錄不足證明李○○有數度繞到周○○桌子旁故意 踢周○○的椅子之行為及故意。         三、另原告主張○○國小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本件校園霸凌 事件,已於110年3月份提出「第108-1號校園事件申復調查 報告補充理由書」,判定「李○○之系爭不友善行為已達到校 園霸凌防治準則第3條所規定的攻撃要件(直接或間接對他 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騒擾或戲弄等攻擊行為)…,明顯 具有敵意,故合議判定被申請人(李○○)對申請人(周○○) 的行為具有故意傷害之意圖」,已侵害周○○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云云。查: 
 ㈠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霸凌:指個人  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故意,且客觀上有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並產生損害之結果,始足構成「霸凌」之要件。 ㈡綜承上述,本件依訪談紀錄之內容,不足以證明李○○在沙畫 課有搶顏料或數度故意不讓周○○使用顏料,及數度故意繞到 周○○桌子旁踢周○○的椅子之故意及行為,即無符合霸凌之主 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參酌創意美術課老



師之訪談紀錄內容,本件周○○參加創意美術課,與李○○同班 同學5人同組,或可能因李○○等5人同班較熟悉,互動較熱絡 ,讓周○○感覺格格不入,覺得無法參與融入互動,而感覺不 舒服,致衍生諸多誤會,惟周○○之主觀感受,尚難遽以認定 李○○有霸凌之主觀故意及行為,原告主張李○○有不友善行為 已達霸凌要件云云,尚難採取。
 ㈢又原告雖提出周○○於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李○○前開行 為,對周○○之身心發展造成傷害云云。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周○○因壓力事件而就醫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然生活中面臨之壓力來源多種   ,孩童之生活雖屬單純,但不論在家庭、學校或同儕間仍   均有壓力存在。參酌周○○於四年級下學期時向創意美術課 老師稱:四年級上學期雖覺得不太舒服,但覺得沒有那麼 明顯等語(參創意美術課老師訪談紀錄),及參四年級下 學期周○○已換座位,沒有與李○○及其班上同學坐同桌等情 ,則周○○之壓力是否全來自李○○,尚未可知。又依診斷證 明書記載,周○○於109年4月21日開始就醫,而109年3月26 日之前學校已進行詢問相關同學調查,嗣防制校園霸凌小 組進入調查程序(參○○國小防制校園霸凌小組會議記錄) ,一連串的調查程序,相關當事人在學校須面對學校及調 查小組的調查、議論,在家庭須面對父母之關心詢問等, 對年僅10歲的孩童而言,均是重大壓力之來源。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周○○因壓力有於精神科就診之 事實,然尚難證明與李○○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李○○有霸凌之故意及行為,至○○國小 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判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不足為 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述,原告主張李○○侵害周○○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 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云云,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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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