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0年度,26號
STEM,110,店秩,26,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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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翁國華


陳力立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朱世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11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84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國華、陳力立、朱世鋼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力立、朱世鋼及翁國華3人於109 年5間因對關係人李仲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 物相關建設有所不滿,在上址公共空間懸掛印有「損及住戶 權益,全體住戶反對」、「違建套房出租、破壞建築結構」 、「五樓違建套房、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文字之布條,於 110年1月19日遭李仲泰自行移除,被移送人等復於110年1月 20日再度將上揭布條掛回原位,而認被移送人均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 ,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 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 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李仲泰馬憶萱翁國清張珮 儀之證訴、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等雖承認 有懸掛布條於建物外牆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滋事擾亂之 行為,並均辯稱:因建築物老舊,5 樓之裝潢工程是違建, 破壞建物結構,影響住戶全體權益,掛布條抗議是為保障自 己的權益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又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被移送人等係以懸掛布條方式向關係人李仲泰等人表 達對於上開5 樓建物裝修改建方式之不滿,行為方式平和, 又相關布條之用語,亦僅針對5 樓建物之安全性、合法性表 示意見,尚難認被移送人等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 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 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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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