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0年度,123號
TLEV,110,六簡調,123,202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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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正理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 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0 年5月10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 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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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