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10年度,3號
TLEV,110,六簡聲,3,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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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於正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841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8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鐘佳玲間強制執行事件,由 鈞院110年司執字第15583號受理中,惟系爭扣押之存款為聲 請人有,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 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110 年度司執字第155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為相對人持本院100年3月8日雲院辰字第518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鐘佳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債務人於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六簡字第129號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 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 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168,290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



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 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百分之5 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聲請 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23,841元【計算式:168,290 元5%(《2 +10/12》)=23,841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 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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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