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512號
原 告 陳林玉温
陳智能
陳淑芬
陳富美
陳慧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人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附表所列支票共8紙,其中第3紙之發 票人為被告人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人和公司),背書人為 被告黃樹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餘7紙 之發票人為被告人和公司,背書人為被告雙良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良公司),金額合計為4,039,000元。然聲請 狀「請求之事項」欄,卻請求全體被告給付5,039,000元及
利息,難認一致(司法事務官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應「連帶 」給付5,039,000元及利息一節,業因被告人和公司、雙良 公司提出異議,而於其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不受拘束 ),且第1紙支票部分,並未提出其背面以供審酌,又原告 究係依何原因事實請求全體被告給付,尚欠明瞭,起訴不合 程式。其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39,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未據原 告繳足,亦為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396元。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第1紙支票之背面(影本)。以訴狀表明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免列黃紹洋、黃達鍾為法定代 理人)、②請求之原因事實(自行斟酌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支 票8紙、本票1紙或其他證據,敘明每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共同 給付或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行 斟酌每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而為正當之聲明),並同時提出應送達於他造之繕本或影本 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