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9號
CHEV,110,彰簡,9,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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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9號
原 告 顧玉輝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謝明昌

洪嘉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寶垂
被 告 林吳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明昌、洪嘉祥林吳綿所共有坐落同段二○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號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祥林吳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花壇段花壇小段52-86地號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2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花壇段花壇 小段52-13地號土地,下稱204地號土地,204、20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相鄰,其界址應以原有地籍圖為準,然 於民國78、79年間,被告謝明昌之父親謝清雄擬興建地上物 時,謝清雄曾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但謝清雄並不接受當時 鑑定之經界線,並且單方逕認其有缺少2坪面積,甚而逕行 隱埋系爭土地之前後界標,因現場已無界標足證,致系爭土 地有經界不明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築物外牆相鄰 而未留間隙,使地政機關無法進行鑑界,除造成原告對於20 5地號土地是否遭鄰房占用有疑外,致影響原告就205地號土 地之利用,因原告已獲文化部准予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 計畫,也必須明確暸解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以利建築團隊可 據此進行文資保存作業(原告原主張系爭土地界址認定,可 能影響原告所有205地號土地短少面積約7平方公尺,惟嗣主 張對土地謄本登記面積並無爭執)。本件界址不明既已影響



原告使用205地號土地之權利,如可確認本件界址,可達以 土地經界線為基準,與鄰房間隔10公分,留設相鄰兩棟建築 物間相互碰撞所預留之間隔,俾利兼顧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 計畫,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明昌:本件系爭土地間並無經界不明之情況發生, 自被告謝明昌父親謝清雄建屋時,即以地籍圖上之經界線 為雙方之經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後,鑑定 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7日第0000000 000號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相符。故 本案並無經界不明,應重新由法院判決來更正的情形,故 無確認必要。又依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的面積資料,204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6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 積為61.16平方公尺,依誠信原則及在合理公差範圍內, 被告謝明昌之房屋並無越界,原告原先所稱205地號土地 面積短少7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亦無確認之必要。原告 所有舊屋要申請保存或補助老建築保存再生計劃,與本件 確認界址並無直接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洪嘉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鑑定圖上 A、B兩點連接之實線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吳綿曾到庭表示請求閱卷後再表示意見,惟嗣未提 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各自所有之204、205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原告與被告 謝明昌間關於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位置有爭執,且於現場履 勘時,原告與被告謝明昌指界位置不一,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被告謝明昌、洪嘉祥均同意204、205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為鑑定圖上A、B兩點連接之實線,惟被告林 吳綿未表示意見,且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相鄰,界址位於 建物內,有經界不明之情形,是原告仍有提起確定經界之 訴以資解決之實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之204、205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三)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 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 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 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定經界之方 法如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 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 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經界復各有不同之主張 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 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經界附近占有 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經界。
(四)經查: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經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7頁),兩造於現場當場指 界,其中鑑定圖上記載C--B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指界之位 置;E--F藍色連接虛線為被告謝明昌指界位置。另鑑定圖 所示A-B 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見本 院卷第243頁)。嗣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 補充鑑定圖上A-B 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 線;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花壇段花壇小段 地籍圖測定2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壇段花壇小段52-13 地號)與2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壇段花壇小段52-86地 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A-B連接實線)相符。又國測中心派員履測鑑 定系爭土地經界,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85年度彰化縣花壇鄉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



,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檢 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系爭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22日鑑 定書暨鑑定圖、110年3月29日補充鑑定書暨補充鑑定圖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3、337至339頁)。參 以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 量儀器精密,測量方法嚴謹,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 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公允適當,洵堪採認。(五)另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 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經界而確定 ,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經界,其理 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 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是先確定 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 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據此可知,土地經重 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惟 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上。而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 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 、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 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 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土地經界亦非專以重測後面積增減 為認定標準。經查,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圖經界線 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204地號土地面積為61.16平方公 尺,205地號土地面積為73.39平方公尺),雖與系爭土地 重測前登記之面積有落差(即重測前20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63平方公尺,2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 ,惟與重測後登記之面積均相同,有補充鑑定圖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339頁)。是本件於地籍重測後即已依當時 鑑測之經界重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並為更正登記。又國土 測繪中心已鑑定確認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前後,經界線均相 同,並無偏移之情事,故本件縱使系爭土地面積與重測前 原登記面積不同,亦係由於登記當時測繪技術與鑑定時不



同,核與經界所在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測中心鑑測系爭土地之經界,其鑑 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編號A-B所示黑色連接實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又土地經界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張系爭土地間經界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而本院認定之經界,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 同,被告等人對於地籍圖所示經界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 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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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