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272號
CHEV,110,彰簡,272,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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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王諭翔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王輝陽
王文吉
王耀慶
王彥飛
黃仲義
施王玉對(王回之繼承人)

王朝星(王回之繼承人)

王全家(王回之繼承人)

王秀諒(王回之繼承人)

王朝明(王回之繼承人)

王金女(王回之繼承人)

洪余春金(王回之繼承人)

洪大宜(王回之繼承人)

洪良璟(王回之繼承人)

洪俊丞(王回之繼承人)

蔡美貞(王回之繼承人)

洪志明(王回之繼承人)

洪文斌(王回之繼承人)

洪敬峰(王回之繼承人)

洪苡甄(王回之繼承人)

洪淑燕(王回之繼承人)

洪淑美(王回之繼承人)

洪歷文(王回之繼承人)

洪堯卿(王回之繼承人)

洪添福(王回之繼承人)

方美玉(王回之繼承人)

方宏璋(王回之繼承人)

方美鳳(王回之繼承人)

方美華(王回之繼承人)

謝寶烈(王回之繼承人)

黄賢能(王回之繼承人)

黄月娥(王回之繼承人)

黄慶洲(王回之繼承人)

黄業(王回之繼承人)

吳賢森(王回之繼承人)

吳惠娟(王回之繼承人)

吳金秀(王回之繼承人)

黃秀滿(王回之繼承人)

吳青霞(王回之繼承人)

吳騰鴻(王回之繼承人)

吳春燕(王回之繼承人)

吳秋菊(王回之繼承人)

吳富美(王回之繼承人)

吳萬堂(王回之繼承人)

吳萬家(王回之繼承人)

吳珠淑(王愁之繼承人)

吳淑麗(王愁之繼承人)

秀鑾(王愁之繼承人)

吳銘朝(王愁之繼承人)

吳佑(王愁之繼承人)

吳馬仰(王愁之繼承人)

吳姝蓁(王愁之繼承人)

吳銘裕(王愁之繼承人)

黃繼正(王愁之繼承人)

王吳燕(王愁之繼承人)

王謝阿珠(王愁之繼承人)

王寶釵(王愁之繼承人)

王文河(王愁之繼承人)

王資晴(王愁之繼承人)

王文燦(王愁之繼承人)

韓騮(王愁之繼承人)

謝雪(王愁之繼承人)

謝世明(王愁之繼承人)

謝縀(王愁之繼承人)

謝䕒翎 (王愁之繼承人)

謝璧湞(王愁之繼承人)

王源自(王愁之繼承人)

王琪媛(王愁之繼承人)

王彥程(王愁之繼承人)

王美雅(王愁之繼承人)

王梅卿(王愁之繼承人)

王錦珠(王愁之繼承人)

王梅蘭(王愁之繼承人)

王英雄(王愁之繼承人)

王承文(王愁之繼承人)

王芷羚(王愁之繼承人)

王添進(王愁之繼承人)

王添東(王愁之繼承人)

王添成(王愁之繼承人)

劉芳綾(王愁之繼承人)

劉靜宜(王愁之繼承人)

劉雅鳳(王愁之繼承人)

劉柏欣(王愁之繼承人)

王秀莉(王愁之繼承人)

王宏利(王愁之繼承人)

王宏銘(王愁之繼承人)

王文義(王愁之繼承人)

王家鋐(王愁之繼承人)

陳亞樺(王愁之繼承人)

陳翠英(王愁之繼承人)

陳宏一(王愁之繼承人)

施櫻娥(王愁之繼承人)

陳惠如(王愁之繼承人)

陳韋翔(王愁之繼承人)

陳惠婷(王愁之繼承人)

陳雅怡(王愁之繼承人)

陳偉傑(王愁之繼承人)

陳翠華(王愁之繼承人)

陳永福(王愁之繼承人)

陳翠娥(王愁之繼承人)

朱瑞蘭(王𦋐之繼承人)

朱素貞(王𦋐之繼承人)

朱瑞貞(王𦋐之繼承人)

朱文香(王𦋐之繼承人)

朱義芳(王𦋐之繼承人)

朱素吟(王𦋐之繼承人)

吳能波(王𦋐之繼承人)

吳碧波(王𦋐之繼承人)

吳碧鑾(王𦋐之繼承人)

吳清波(王𦋐之繼承人)

吳清吉(王𦋐之繼承人)

吳美華(王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輝陽等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因 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爰依法 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



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 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按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 ,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 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稱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 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回、王愁、王𦋐已 死亡,請本院裁定命原告提出王回、王愁、王𦋐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以補正適格之被告等語。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日、110年5月21日分別以109彰補字第759 號、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4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回、王愁、王𦋐之繼承系 統表,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原 告雖於110年5月28日補正陳報之起訴狀,並表明目前並無追 加其他被告等語,惟查原告所列之被告仍有下列所示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
(一)王愁之子王火鍊於94年2月17日死亡,王火鍊之配偶王鄭 青蓮係於108年3月17日死亡,王火鍊之子王英郎則係於10 5年11月6日死亡。是王英郎之子女王炳翔、王檍靜,雖已 拋棄繼承王英郎之遺產,惟仍代位繼承取得其祖母王鄭青 蓮自王火鍊、王英郎處繼承之遺產,故王炳翔、王檍靜仍 為王愁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應列為被 告,原告起訴狀卻以渠等拋棄王英郎之繼承權而漏列。(二)王愁之子王火性於75年4月17日死亡,王火性之配偶王楊 頭係於103年10月4日死亡,王火性之子王文憲係於84年9 月13日死亡。是王火憲之之女王沛清、王瀠子、王菁富王宥勝王雅芳王寶誠,雖已拋棄繼承王文憲之遺產, 惟仍代位繼承取得其祖母王楊頭自王火性王文憲處繼承 之遺產,故王沛清、王瀠子、王菁富王宥勝王雅芳王寶誠仍為王愁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



應列為被告,原告起訴狀卻以渠等拋棄王文憲之繼承權而 漏列。
(三)起訴狀編號51之被告吳馬仰,即王愁繼承人吳王治之子吳 供勝的配偶,然吳王治係於96年9月20日死亡,吳供勝則 已於86年12月1日先死亡,是吳供勝並未繼承吳王治自其 父王愁所繼承之遺產,而係由吳供勝之子女代位繼承。既 吳供勝並未繼承吳王治之遺產,吳供勝之配偶吳馬仰即未 能自吳供勝處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起訴狀編號92之被告施櫻娥,即王愁繼承人王金鎗之子陳 茂一的配偶,然王金鎗係於109年5月20日死亡,陳茂一則 已於98年4月15日先死亡,是陳茂一並未繼承王金鎗自其 父王愁所繼承之遺產,而係由陳茂一之子女代位繼承。既 陳茂一並未繼承王金鎗之遺產,陳茂一之配偶施櫻娥即未 能自陳茂一處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王炳翔、王檍靜、王沛清、王瀠子、王菁富、王 宥勝、王雅芳王寶誠均尚屬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愁之繼承 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吳馬仰、施櫻娥 則非王愁之繼承人。是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王愁之應有 部分,原告漏列同為繼承人之王炳翔、王檍靜、王沛清、王 瀠子、王菁富王宏勝王雅芳王寶誠為被告,顯未列繼 承人全體為當事人,並誤列吳馬仰、施櫻娥為被告,揆諸前 揭規定,均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必要,爰併予駁 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補正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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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