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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0年度,140號
CHEV,110,彰小,140,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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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夢麟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被 告 柯吳桂卿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即1號1樓)、2樓、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 分別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94元、3,735元、3,735 元,合計8,9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規約、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爭執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惟此部分為兩 造於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665號事件之重要爭點,上開事件之 判決,於理由肯認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繳納義務(理由要領如



附件所示),並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於本件有爭點效,被告 拒絕繳納,自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每坪40元、店面每坪20元、空屋每坪20元,坪數則依各戶之建物謄本所載之總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不含停車位)加總計算,被告向系爭房屋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為1戶,原告係以店面1戶計收管理費,嗣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屋變更為3戶,自行施作隔間牆壁阻隔系爭2、3樓房屋左右兩側,並在左側牆壁開設門扇通往另棟之樓梯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管理費收費明細、竣工圖、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為尊重住戶自治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由於公寓大廈之使用況狀甚為複雜,決定各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使用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原則,本院僅得就決議或規約之合法性為審查,就未使用部分是否要繳納管理費等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民主機制決定之,非本院所得介入審究之範圍。 (二)依系爭規約所載「住家每坪40元、店面每坪20元、空屋每坪20元」,是系爭社區管理費並非以有無使用電梯區分收費標準,而係以住家、店面之坪數即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收取管理費,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管理費收費明細,可知原告係以1門牌號碼房屋為1戶來收取管理費,而系爭房屋既自106年11月24日起從1戶(即1門牌號碼)變更為3戶(即3門牌號碼),即應依變更後設計後之建物謄本所載戶數及面積繳納管理費,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6年12月起,1樓依店面收費,2、3樓應依住家之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即屬有據。被告雖主張系爭2、3樓房屋左側部分無法使用電梯,然此係其自行施作牆壁將原各為1戶(即1門牌號碼)之系爭2、3樓房屋區隔為左右兩側所致,仍無從減免其應各依1戶住家標準繳納該戶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2、3樓房屋左側應以店面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云云,應非可採。 (三)系爭1樓房屋屬店面,為兩造不所爭執,系爭2、3樓房屋屬住家,已如上述,故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9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106年8月至同年11月:系爭房屋每期管理費為1,495元(計算式:93.42坪×20元×管理室對面80%×2月×空屋50%=1,495元),4個月管理費共2,990元。 ⒉106年12月至107年4月: ①系爭1樓房屋:每月管理費為249元(計算式:31.12坪×20元×管理室對面80%×空屋50%=249元),5個月管理費共1,245元。 ②系爭2、3樓房屋:每戶每月管理費各為623元(計算式:31.15坪×40元×空屋50%=623元),5個月管理費各為3,115元。 ⒊107年5月至同年9月: ①系爭1樓房屋:每月管理費為498元(計算式:31.12坪×20元×管理室對面80%=498元),5個月管理費共2,490元。 ②系爭2、3樓房屋:每戶每月管理費各為1,246元(計算式:31.15坪×40元=1,246元),5個月管理費各為6,230元。 ⒋以上合計25,415元(計算式:2,990元+1,245元+3,115元+3,115元+2,490元+6,230元+6,230元=25,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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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