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西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曾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具狀陳報需追加「許喻珊、許美
雲、黃美玉、黃美鳳(高昆之繼承人)」等4人為共同被告
;嗣於109年4月30日具狀陳報撤回「被告高文壽、高文遠、
高靜儀、高憶暄、葉秀蓮、高金亭、石悅歛、高佩嬨、侯高
笑、林阿葉、許哲豪、黃河煌、黃河泉、黃河平、許金樹、
黃河利、張金蕾、許蕙宇、高籐州、許熀墩、許麗英、應受
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於110年3月5
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並未將「許喻珊、許
美雲、黃美玉、黃美鳳」列為被告,並於110年5月28日以更
正後民事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表示追加被告許喻珊,並撤回許
美雲、黃美玉、黃美鳳之訴訟。惟經本院多次裁定命原告補
正本件當事人,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請確認本件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高阿昌、高劉難、高水
藤之合法繼承人是否均已列為被告。
二、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正
確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含送達處
所數量)提出繕本。如有追加之被告,請一併提出其最新戶
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