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黃幸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助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而供擔保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
價額已逾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80,384 元,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80,384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