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149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盛發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屋( 下稱系
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 426,800 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則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43,933 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7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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