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蘇吉川
蘇A
蘇B
蘇C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所繼承之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以被代位者即被告蘇吉
川之應繼分1/4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7,3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7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430 元,應再補繳1,54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性質│地號 │公告土地│面積(㎡│被繼承人權│應繼分│金額(元) │
│ │ │ │現值(元│)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1 │土地│高雄市路竹│23,000 │638.82 │1/10 │1/4 │367,322 │
│ │ │區東安段 │ │ │ │ │ │
│ │ │829地號 │ │ │ │ │ │
│ │ │ │ │ │ │ │ │
├──┴──┴─────┴────┴────┴─────┴───┴──────┤
│ 合計:367,322元│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