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莊若珍
被 告 曾居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車棚及其他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 元。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請求拆除之車
棚及其他地上物之占地面積則約為6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據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4,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
土地面積,6,000×69=41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
0 元。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前開說
明,即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