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張良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343466),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取得 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原 告係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將借 款50萬元交付原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 ),即不存在。
㈡縱認被告有交付借款,引用曾筱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4 號返還借款事件所稱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 號民事事件判決所示附表三之支票金 額總計42,085,000元;②103 年4 月14日轉帳70萬元;③10 2 年12月轉讓美術帝國B座21樓預售屋金額555 萬元;④拍 賣楊大衛所有之枋山房地受償1,043,436 元;⑤以鑫亨行楊 寶豐名義簽發而於101 年9 月18日、9 月20日、10月19日、 11月19日兌現支票共計250 萬元;⑥104 年(或103 年)4 月21日票號AD0000 000,面額147,000 元臺灣企銀支票;⑦ 以愛馬仕手錶抵債17萬元;⑧以李朱茂名義拍賣楊寶豐名下 裕民街房地所得款項2536萬元等作為清償原告或楊寶豐(即 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認定早已超過53,407,000元,故系爭 本票之借款50萬元,應已清償,是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含利息債權),即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 第800 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伊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有交付原 告現金50萬元,如被告未交付50萬元,原告為何會開票給被 告。
㈡又被告或被告以他人名義借款予原告或楊寶豐(即運承商行
)、曾筱蕙等人,除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上字第4 號返還借款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㈢狀記載明細,總金 額為53,407,000元外,尚有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或楊寶豐( 即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之部分,但關於交付現金部分, 因時間過久,被告無法舉證,然單以開支借金額,原告或楊 寶豐(即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並未全數清償完畢,故 原告主張清償,並無可採。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 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對於係因借貸關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 未交付50萬元借款云云,然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 時自承「實際借款金額50萬元不爭執,我們確實要還50萬元 ,這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倘被告未交 付50萬借款予原告,原告又何須陳稱「確實要還50萬元,這 部分不爭執」等語,故原告事後空言否認收到借款,為本院 所不採。
五、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或被告以他人名義借款予原告或楊寶豐( 即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之金額,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 年度上字第4 號返還借款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㈢狀記載 之53,407,000元外,尚有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或楊寶豐(即 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之部分云云,原告不爭執被告以他 人名義借款予原告或楊寶豐(即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之 金額為53,407,000元,此外,被告就交付現金金額部分未提 出相關證據,且被告亦自承現金部分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 頁背面),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或被告以他人名義
借款予原告或楊寶豐(即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之總金額 為53,407,000元。
六、本件原告主張引用曾筱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上字第4 號返還借款事件所稱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 號民事事件判決所示附表三之支票金額總計42 ,085,000元;②103 年4 月14日轉帳70萬元;③102 年12月 轉讓美術帝國B座21樓預售屋金額555 萬元;④拍賣楊大衛 所有之枋山房地受償1,043,436 元;⑤以鑫亨行楊寶豐名義 簽發而於101 年9 月18日、9 月20日、10月19日、11月19日 兌現支票共計250 萬元;⑥104 年(或103 年)4 月21日票 號AD0000 000,面額147,000 元臺灣企銀支票;⑦以愛馬仕 手錶抵債17萬元;⑧以李朱茂名義拍賣楊寶豐名下裕民街房 地所得款項2536萬元等作為清償原告或楊寶豐(即運承商行 )、曾筱蕙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認定早已超過53,407,000元,故系爭本票之借 款50萬元,應已清償云云。本件暫不論原告無法說明上開所 主張清償項目中,究係何筆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50萬元 ,自難認定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借款50萬元已清償之事實,單 以原告主張原告或楊寶豐(即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向被 告或被告以他人名義借款之金額與原告或楊寶豐(即運承商 行)、曾筱蕙等人清償之金額,加以核算,依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之六之㈡之⒎記載認定「綜上合計上訴人(按即曾筱蕙)夫 妻已清償被上訴人(按即被告)至少為【4678萬3436元】( 即3274萬5000元+718 萬5000元+581 萬元+104 萬3436元 ),..被上訴人與李朱茂、林正平【已取得執行名義1260 萬元】(被上訴人400 萬元+李朱茂800 萬元+林正平60萬 元),則加上前揭上訴人夫妻已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至少為 4678萬3436元之後,共計為6008萬3436元(且該金額尚未加 計楊大衛所主張以【愛馬仕手錶抵債17萬元】,及以【李朱 茂名義拍賣楊寶豐名下裕民街房地所得款項2536萬元部分】 ),顯已超逾被上訴人所主張..,總計借款5340萬7000元 ..,再加計被上訴人收取之手續費2 %及利息5 %之總額 5714萬5490元(計算式:5340萬7000元ㄨ1.07)。」等語, 然:㈠被告與李朱茂、林正平取得執行名義之1260萬元,僅 係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尚難列入清償;㈡原告主張愛馬仕手 錶抵債17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未再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故此主張,亦難信為實在;㈢至於上開以李朱茂 名義拍賣楊寶豐名下裕民街房地所得款項2536萬元部分,李 朱茂債權分文未受償,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2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則,原告或楊寶豐(即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至多 僅係清償4678萬3436元而已,故原告主張原告或楊寶豐(即 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清償金額已超過53,407,000元云云 ,並無可採。況依曾筱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上字第4 號返還借款事件所提103 年7 月8 日楊大衛與被告 商討債務處理之錄音譯文(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上字第4 本院卷第9-12頁),原告於該日仍在討論如何清 償林正平的60萬元及李朱茂的400 萬元債務,在在可證原告 或楊寶豐(即運承商行)、曾筱蕙等人積欠被告或被告以他 人名義之借款,並未全數清償完畢。此外原告即再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之借款50萬元已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借款50萬元已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系爭本票之借款50萬元,既未清償,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03 年度司票 字第800 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