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10年度,20號
PTEM,110,屏秩,20,202106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鴻 


      潘嘉和 


      陳政平 



      謝子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12日里警偵字第11030825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潘嘉和陳政平謝子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志鴻潘嘉和陳政平謝子丰 於110 年4月21日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號(愛 淋小吃部)消費,因消費糾紛與店主馮雪英發生爭執,並進 入其他消費者之包廂內與馮雪英理論,要求退還消費金額, 而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違序 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並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踰 矩、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而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罰,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 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 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亦準用 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然為被移送人等所否認,並均陳 稱其等於理論時可能較為大聲,但係因與馮雪英間有消費糾 紛,而非出於滋擾該店之本意,且其等未攜帶武器或使用暴 力,亦無造成店家財務上損失等語。而依馮雪英提出之現場 錄影光碟,被移送人等雖有音量較大或情緒高亢之行為,亦 僅屬被移送人等因認權益受損而欲力爭之行為,縱非以理性 溝通方式為之,尚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滋擾公司行號之本意。 另馮雪英亦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因消費糾紛而起,並已退還被 移送人等之消費款項,是被移送人等前開主張尚非無據。準 此,本件被移送人等與馮雪英之爭執,難認係出於滋擾公司 行號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移送人等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尚屬不能證 明,難認已構成上述違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