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簡煜展
被 告 邱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8公里300 公尺中內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 碰撞,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被 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此分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39 頁,個人資料卷第5 頁),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證據及相關卷證 資料,應均在新北市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是認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