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10年度,569號
SLEV,110,士簡調,569,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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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士簡調字第569 號
原   告 關渡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旻佑
訴訟代理人 謝易霖
被   告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御花園社區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所有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後方之外推增建物 (下稱系爭違建)占用土地約4 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 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 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所有權 部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92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135 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或妨害排除請求權,均以 所有權人始有權行使,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 僭越行使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參同條



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條第9 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即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等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是依 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 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 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 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 ,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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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