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徐鴻昌
相 對 人 周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市中山 區,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基此,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 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