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珍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珍銘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 日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