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樹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馬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