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035號
SLEV,110,士小,103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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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羅洪月珠給付電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洪月珠給付電費,惟僅陳報被告之 住址為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2 樓,未提出其最新戶 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 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又本院依上址查詢該建物歷次 所有權人均非羅洪月珠,且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派員查詢羅洪月珠是否實際有居住上址,經回覆羅洪 月珠目前未居住該址,有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羅洪月珠住所已 非原告陳報之上開地址,原告既然未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羅洪 月珠身分之年籍資料亦未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 亦無法查知羅洪月珠之正確年籍、住所,則原告起訴顯不合 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2、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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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