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原 告 莊麗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宋宜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葉宏謨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伍萬貳仟元。原告雖前曾提起訴訟救助,
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雖原告抗告,然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該裁定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於
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中抗告狀上所載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宋宜璇
,然原告迄今未繳抗告費,原告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裁定之抗
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命原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莊麗
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拾伍萬
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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