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至被告竊得之物品 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扣押物品照 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4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因 詐欺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其前、 後兩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