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是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陳麗光因與被害人有財務糾紛,竟以言詞向其恫 嚇,致其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