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 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毒品、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 切情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感應卡1 只,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 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