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貳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以一行為竊取范氏賢及林春行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 月 18 日 ,下稱甲執行案)後,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結果,於 108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 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0日,於109 年8 月 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 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假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
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 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 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 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 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2 臺 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