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0年度,68號
SLEM,110,士秩,6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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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范俊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
5 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9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俊華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18分及同年4 月1 日下 午3 時58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外。 ㈢行為:縱容其餵養犬隻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李文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移送人與證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移送人所飼養犬隻追 逐車輛、行人截圖。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被移送人為犬隻飼主,自應就該犬隻若未看管 所造成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被移送人縱容其飼養犬 隻自由活動,實有消極容認犬隻嚇人之意,足堪認定被移送 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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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