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0年度,44號
SLEM,110,士秩,4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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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鳳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2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鳳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9日12時許。(二)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明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 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 14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 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 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 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 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警械使 用條例而有隨身攜帶警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至扣案之警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 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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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