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林韶婕
被移送人 李德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2 月25日基港警刑字第110000048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韶婕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李德賢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韶婕、李德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8日9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韶婕在上開時、地,冒用另一被移送 人李德賢之通行證件欲進入臺北港區,為員警當場查獲 ;而李德賢於110 年1 月28日11時5 分經員警通知到案 說明,亦坦承出借通行證件供林韶婕進入臺北港區使用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林韶婕、李德賢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案件現場紀錄各乙紙。
(三)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乙紙及臨時通行證正本乙紙 。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通行證(臺北商港區 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 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 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茲李德賢提供其 通行證件供林韶婕使用,爰依法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