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 104 年2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 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