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10年度,14號
CYEV,110,朴簡聲,14,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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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進銘
相 對 人 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5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7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90號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朴小移調字第3號民事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789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形,已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即債務人以系爭 調解筆錄有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朴簡字第90號審理中,亦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則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789號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789號執行事件的 債權額為2萬5,000元。而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其金 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為3 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聲請 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約為3,750元(25,000×5%×3年=3,750)。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的 上開損害提供擔保,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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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