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郁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翁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住居所在新竹縣竹東 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竹北簡易庭為管轄,因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 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 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票號QG0000000,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票號WG0000000、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又上開5張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然依照票據法第1 20條第4、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的住所為發票 地,並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在票據上記載的地址為 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6,有上開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號卷及 本院卷可參,且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
弄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院為上開本票之付款地法院,對本事件即有 管轄權。因此,聲請人聲請移轉本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