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151號
CYEV,110,嘉簡,151,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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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魏志仲
被 告 陳瑋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委託被告施作農業設施 新建工程,工程範圍為圍壁浪板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 原告已支付15萬元。被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減料是被告都 用銜接板材,偷工是隨便鎖,板材固定方式亂七八糟,上上 下下不平均,造成凹凸,重點是工人施工,但老闆都不在, 第一次被告改善的方式是用覆蓋方式,後來又說要重新拆掉 才可以,而且被告的工人弄凹一個窗框,施工瑕疵、粗糙;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惡意強行拆除及毀損所有驗收未通過之 所有工程製料,以致工程回到原點無法進行,其作為實為毀 約而不自知;被告工程期間施工品質低劣,原告知被告改善 卻得其漫天喊價藉故追加不合理工程款項,令人無法適從, 違背合約精神。依據系爭契約約第五條,本工程應於雙方簽 訂合約後,七日內立即申報開工,並於開工後20工作天內完 工;系爭契約第九條合約終止及解除第3項,乙方偷工減料 違背合約條文,或發生變故,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基於 以上兩點,以及浪板全部被拆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 告於109年5月12日前改正,被告仍未改正,原告要求在此解 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償還已支付工程款15萬元及依系爭約第 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有工程總價27萬元,但原告只給我15萬元 ,後來原告刁難我,驗收都不過,尾款不給我就算了,竟然 還要把原來15萬元拿回去。我絕對沒有偷工減料,我使用的 板材就是最好的,我可以提出板材的出廠證明,板材只有一 個地方有銜接,因為師傅在裁切時裁的縫隙太大,從裡面補



一塊,再用防水膠上膠,而其他地方都沒有銜接,原告說浪 板接觸到地上不能有光線,但不可能是這樣,桁架是橫的, 板子是直的,遇到桁架都要鎖,隔90公分就要鎖一支螺絲, 我都是標準工法,並沒有亂鎖。拆除浪板是為了要改善浪板 銜接的部分,每一扇窗戶的直立的兩個邊、鐵捲門的邊邊要 打矽利康,因為我方打矽利康是打魚鱗狀,因為要留熱漲冷 縮的空間,原告說他不要打魚鱗狀,而在使用施工的樓梯時 ,有把原告的一個窗框弄凹了,之前原告有說颱風會不會倒 灌,原告叫我把浪板全部插到最頂端即窗框的下面,而要插 到最頂端的話,就要重做窗框,所以我打算拆掉後,要把窗 框及浪板全部重做,當初有講壞的部分我會更換,因為拆除 ,有些一定會壞掉,所以壞掉的部分由我承擔,而全部重做 的費用我沒有要再向原告拿,是我自行吸收,我是拆除我承 包部分,原告跟我說要我把不是我該做的工程也要改善,當 我拆除下來後,原告不讓我改善,而且當我上山要去改善, 當地管區警員跟我說這裡不能施工,因為水土保持沒有過。 我之前完成的工程,其尾款要先給我,因為我已經全部做好 了,因為那時候要修改,原告也叫我要把整個鐵修改,但這 根本不是我的承包範圍。這根本不是我要拆,而是原告叫我 自己拆。我於4月29日拆除鐵皮後,就沒有再來施作,因原 告叫我把原本不是我施作的部分也要修改,我只有承包20幾 萬元的工程,但卻叫我做100多萬元的工程,天底下哪有這 件事,而且不是我施作的範圍也要我修改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契約第六條工程範圍記載:「⒈本合約所定之工程係指本 戶圍壁浪板工程,…」,其性質屬承攬契約。又按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 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契約第五條 「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七日內立 即申報開工。並應於開工後二十工作天內完工。」、第九條 「合約終止及解契約」第3項約定:「乙方偷工減料,違背



合約條文,或發生變故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第十條 「違約條款」約定:「一方違反以上各種條款經對方催告限 期改正而不改正時,除應付予對方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外,違 約人且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參萬元整。」。再按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09年5月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 「通知包商工程方於一零九年五月十二日前按照合約內容即 期完成該合約所屬工程之所有施工項目無誤,並聯絡我方聘 用之全修工程顧問公司完成丈量和驗收。若是欺限已到還未 完成改善所有合約項目施工,屆時,我方將依循法律途徑委 任律師訴請法院裁定解除合約內容,且要求返還已支付工程 款項並且不得有異議。」等語,而被告於109年4月間為修改 瑕疵而將原施作浪板拆除後,即未再施工,且已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圍壁浪板工作不能於 約定期限完成,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經原告催告限期完 工仍未完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九條之 約定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萬元,應屬有據。原告已於110年4月6日當庭對被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受領原告所給付工程款 1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工程款15萬元,亦屬有 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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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