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145號
OLEV,110,員簡,14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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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巫平西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巫有得

春德

巫春生
巫文禮


巫錫楨
巫錫謙

巫志明
巫志崇


巫志儒

巫瑲琦



巫瑲珮



巫瑲珹



巫洧淵
巫洧清
羅秀玉

巫宜靜
黃輝耀(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巫志鴻(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巫志中(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沛臻(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巫春鳳(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巫春美(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紀進財(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紀愛玉(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施群島(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施義錫(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施義忠(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黃月鳳(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陳玉青(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陳智全(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陳智慧(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陳芷喬(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陳錦鴻(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蔡陳幼(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陳英(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巫文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 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 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 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 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巫文恭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110年1月6日、110年3 月15日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巫文恭之全體繼 承人)戶籍資料(含手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0年5月28 日即具狀閱卷完畢,本院因此於110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7日內,具狀查報確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巫文恭之繼 承人是否有誤?是否影響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如認有所列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如認有 所列被告非本件之當事人者,請斟酌是否具狀撤回該被告之 起訴,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 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闡明。原告 於110年6月24日具狀陳報關於原共有人巫文恭之繼承人,尚 查無漏列或多列之情事,依法應無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等 語。
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巫文恭已於59年12月20日死亡,其次女紀 巫粧亦於77年10月3日死亡,紀巫粧之養女紀菜復於97年11 月21日死亡,而紀菜之繼承人除被告施群島、施義錫、施義 忠外,尚有其長女施旻圻,有彰化○○○○○○○○110年3月23日彰 溪戶字第1100000982號函及巫文恭配偶及子孫相關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巫文恭、紀巫粧、紀菜之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 ,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可證。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未將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施旻圻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 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屬原告為促進訴訟應盡之義務,非本院職權調查之範疇 ,故原告既已具狀表明本件應無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等語 ,即難認原告有於本件補正巫文恭之繼承人施旻圻為被告之 可能,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無庸命補正,是本件應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五、另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巫文恭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含手抄本)已經本院調取在卷,且原告亦能經由閱卷上開戶 籍資料知悉本件之當事人為何人,但本院又於110年6月17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查報確認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巫文恭之繼承人是否有誤?是否影響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 被告等情,原告又已具狀表明本件應無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 情,本院應已盡闡明之義務,如認本院仍須再更進一步闡明 ,甚至具體指名原告漏列巫文恭之繼承人施旻圻,則未免使 法院淪為一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嚴重破壞辯論主義之精 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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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